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2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速偵字第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妨害兵役、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應具有工作能力,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日,為警查獲曾在設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昌泰門市」店內,竊取物品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罪,行為實無可取,除侵害在臺中市○區○○路○○○○號經營「統一便利商店」者的財產權益外,更使營業受到干擾,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罪,手段和平且未攜帶兇器為之,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失竊財物因被告遭及時查獲而歸還,未擴大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此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並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高中肄業與無業之智識程度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先前已有犯他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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