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諾貝爾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881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管理費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住戶管理規
約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
原告未善盡管理維護責任,其得據此拒繳管理費等語置辯。
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之目的,旨在加強公寓大樓之管
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為達到此目的,設置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以總管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維護事宜,並立法規
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依規約繳納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之義
務,以支應管理維護所必需之費用,準此,管理費之設置,
乃為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及社區整體營造之目的而存在,原
告僅係藉收取之管理費用以進行修繕、管理之職務,其並未
從中藉收取管理費作為其完成修繕及管理任務之代價或以之
為報償,性質上被告所負繳交管理費用之債務,與原告所負
有修繕、管理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職務二
者間,並未具有何報償關係存在,則被告所指原告管理有疏
失乙節縱認屬實,被告亦僅得本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請求
原告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理共用部分之職務,
尚不得據此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綜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