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周鋐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5529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鋐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鋐文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9月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各刑均諭知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應受法律規定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1月(計算式:6月+5月=11月)之範圍。
⒉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⒊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係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係犯傷害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有所重疊,然犯行時間相隔將近3年,並非於密集之時間內所犯,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