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二號、第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三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捌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柒伍公克,空包裝總重拾點伍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玖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壹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葡萄糖陸包、電子磅秤壹個及夾鏈袋伍佰玖拾貳個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廠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壬○○綽號「川哥」或「阿川」,其明知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 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實施蒞庭時當庭均予更正),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均為其所有然未據扣案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二支各裝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該二卡係壬○○先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及九十四年七月四月分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租用)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海洛因予甲○○、乙○○、丁○○等人(聯絡電話、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次數與價格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庚○○及辛○○等人(聯絡電話、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次數與價格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八時許,指揮專案小組將壬○○拘提到案,並且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扣得供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三十八包(合計驗餘淨重三‧七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五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合計驗餘淨重一‧六一二六公克)、用以稀釋販賣海洛因之葡萄糖六包、用以分裝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一個及分裝夾鏈袋合計五百九十二個等物,及扣得壬○○平日施用毒品之相關工具即玻璃管五支、杓子六支、注射針筒一支、甲基安非他命過濾器三個、海洛因殘渣袋十一個等物(有關壬○○涉嫌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由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該上開玻璃管五支、杓子六支、注射針筒一支、甲基安非他命過濾器三個、海洛因殘渣袋十一個均經本院在該案宣告沒收)。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壬○○及其指定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分別有於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二次既遂之事
實,並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二號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四○頁、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且有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
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命予證人乙○○一次既遂之
事實,另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四八頁、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一份、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申請書、行動電話外包裝盒、序號照片共計三幀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五七頁)。
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一次既遂之事
實,另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六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四頁)。
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一次既
遂之事實,並據證人己○○及 陳國鳴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二頁至第八七頁、第一○三頁第一○五頁、第一○七頁、第一○八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及廠牌LG行動電話序號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八頁至第九二頁),並扣有證人陳國鳴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可參。
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一次既
遂之事實,且據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七頁、第七六頁至第七九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及廠牌NOKIA行動電話序號照片二幀在卷足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八頁至第六六頁),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可佐。
㈦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二次既
遂之事實,業經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六頁、第一九○頁至第一九二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及廠牌OKWAP行動電話序號照片二幀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一頁),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可證。
㈧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十八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三‧七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五九公克),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一一五一○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四頁);透明結晶九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檢出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一‧六一二六公克),此有該院報告日期: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之草療鑑字第○九七○○○三七○四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此外並扣得被告販賣海洛因用以稀釋之葡萄糖六包、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用以分裝之電子磅秤一個及分裝夾鏈袋合計五百九十二個等物足資佐證,綜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㈨又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然並未詳述各次如何得利之情形,因之就實際價差利得部分,尚屬難以查知。惟非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之價格,而可任意分裝、稀釋、添加其他成分或增減其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查獲帳冊,致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再由自被告處扣得稀釋用葡萄糖六包一節以觀,被告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被告應有販賣海洛因之營利意圖,足堪認定。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均堪認定,即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乙○○、丁○○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顯屬販賣海洛因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二次,然對於同一之購毒
者,被告應知該購毒者所購買之海洛因,係供其自行施用,且該施用海洛因之人會持續施用毒品不輟,被告於短期內密接而多次持續販賣海洛因予各該同一習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人,就同一購毒者而言,被告原即有多次持續販賣海洛因予該同一購毒者施用之犯意,故被告就同一購毒者所為之數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無非僅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販毒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二次予證人甲○○,其時間分別係發生在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八時二十七分許後之某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九時許,時間距離極為密接,則依上述,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二次予證人甲○○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於被告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乙○○、丁○○三人,因每人購買海洛因之地點及聯絡購買毒品之方式均不同,是就每一不同之購買毒品者,被告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販賣行為,從而被告就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乙○○及丁○○部分,即應予分論併罰為三罪。公訴人認為不論是否係同一購毒者,被告數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應分論併罰,依上揭所述,即尚有誤會。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分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庚○○與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顯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二次,然對於同一
之購毒者,被告應知各該購毒者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等自行施用,且該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均會持續施用毒品不輟,被告短期內密接而多次持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同一習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就同一購毒者而言,被告原即有多次持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該同一購毒者施用之犯意,故被告就同一購毒者所為之數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非僅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合為包括之一販毒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於被告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庚○○與辛○○等人,因每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及聯絡購買毒品之方式均不同,是就每一不同之購買毒品者,被告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販賣行為,從而被告就不同購毒者之販賣行為,即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為不論是否係同一購毒者,被告數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分論併罰,依上揭所述,即尚有誤會。
㈤再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死刑、無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及「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三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甲○○、乙○○、丁○○及己○○、庚○○、辛○○等人,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販賣差價不多,販毒所得尚非至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以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至犯販賣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僅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是縱因販毒者所供而破獲其毒品之上游來源,事實審法院仍有自由裁酌是否減輕其刑之職權。又該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將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供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據以破獲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八號、第四五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供出其上手為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而查戊○○迄今並無因本案而受偵查犯罪之公務員進行訴追或審判,此有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四四頁),是難認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⑴明知施用毒品危害甚鉅,仍意圖營利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⑵惟販賣期間不長、所得利益無多,已如上述;⑶且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之海洛因三十八包(驗餘淨重三‧七五公克,空包裝
總重一○‧五九公克),經鑑定後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合計驗餘淨重一‧六一二六公克),均如前述,而其分離之空袋若以化學藥品沖洗,亦尚能析出極微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科刑項下予以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被告販賣海洛因用以稀釋之葡萄糖六包、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用以分裝之電子磅秤一個及夾鏈袋合計五百九十二個,均屬被告所有,並分別供販賣上開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廠牌、型號均不詳行動電話二支,而其內分別裝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SIM卡,均係被告所申請,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各一紙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第二四頁),另依司法院九十七年五月六日院臺廳刑一字第○七○○○九七六○號函,國內之電信份有限公司咸認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則本件上開行動電話之SIM卡均屬被告所有,二者既係互相搭配用以供本件聯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雖未扣押,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資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得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販賣毒品海洛因證人乙○○得款一千五百元、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得款五百元;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得款二千元、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得款二千元、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得款三千元,即各應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
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廠牌LG、NOKIA、OKWAP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分屬證人陳國鳴、庚○○、辛○○所有,既均非屬被告所有,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玻璃管五支、杓子六支、注射針筒一支、甲基安非他命過濾器三個、海洛因殘渣袋十一個等物,係被告自己平日用以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其內固分別殘留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因與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已不宜認係「本案」當場查獲之毒品,自不應在本案處理。況上開玻璃管五支、杓子六支、注射針筒一支、甲基安非他命過濾器三個、海洛因殘渣袋十一個等物,亦均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予以宣告沒收在案,此有該判決一份附卷可考,附此敘明。
四、戊○○是否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買家│次│買家使用電話│被告使用電話│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數量││││數│││││││├──┼───┼─┼──────┼──────┼──────┼─────┼───────┼─────┤│1│甲○○│①│0000-000000│0000-000000│96年10月24日│同日8時27│南投縣埔里鎮南│價值新臺幣│││││││8時18分許│分許後某時│環路與新生路口│(下同)10││││││││許││00元之海洛│││├─┼──────┼──────┼──────┼─────┼───────┼─────┤│││②│同上│同上│96年10月29日│同日9時許│同上│價值1000元│││││││8時34分許│││之海洛因│││││││││││├──┼───┼─┼──────┼──────┼──────┼─────┼───────┼─────┤│2│乙○○│①│0000-000000│0000-000000│96年12月1日│同日2時20│南投縣埔里 鎮武 │以其持用之│││││││1時12分許│分許│界路某土地公廟│行動電話及│││││││││旁│SIM卡折價││││││││││1500元之海││││││││││洛因│├──┼───┼─┼──────┼──────┼──────┼─────┼───────┼─────┤│3│丁○○│①│0000-000000│同上│96年12月3日│同日3時許│同上│價值500元│││││││2時37分許│││之海洛因│└──┴───┴─┴──────┴──────┴──────┴─────┴───────┴─────┘附表二:
┌──┬───┬─┬──────┬──────┬──────┬─────┬───────┬─────┐│1│己○○│①│0000-000000│同上│96年12月6日│同日21時25│南投縣埔里鎮武│價值2000元│││││(係己○○之││20時37分許│分許後某時│界路64號被告住│之甲基安非│││││兄陳國鳴所申│││許│處前│他命│││││用)│││││││││├──────┼──────┼──────┤│││││││0000-000000│同上│96年12月6日││││││││(係己○○之││21時25分許││││││││妹婿 曾子龍 所││││││││││申用)││││││├──┼───┼─┼──────┼──────┼──────┼─────┼───────┼─────┤│2│庚○○│①│0000-000000│同上│96年12月8日│同日14時39│同上│價值2000元│││││(係庚○○之││13時25分許│分許後某時││之甲基安非│││││前夫 魏志成 所│││許││他命│││││申用)│││││││││├──────┼──────┼──────┤│││││││0000-000000│同上│96年12月8日││││││││(係庚○○之││14時39分許││││││││妹所有)││││││├──┼───┼─┼──────┼──────┼──────┼─────┼───────┼─────┤│3│辛○○│①│0000-000000│同上│96年12月8日│同日22時16│同上│價值1000元││││││(起訴書誤載│22時16分許│分許後某時││之甲基安非││││││為0000-00000││許││他命││││││7,應予更正)│││││││││││││││││├─┼──────┼──────┼──────┼─────┼───────┼─────┤│││②│同上│同上│96年12月9日│同日18時03│同上│價值2000元││││││(起訴書誤載│18時03分許│分許後某時││之甲基安非││││││為0000-00000││許││他命││││││7,應予更正)│││││└──┴───┴─┴──────┴──────┴──────┴─────┴───────┴─────┘附表三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部分: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捌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柒伍公克,空包裝總重拾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葡萄糖陸包、電子磅秤壹個及夾鏈袋伍佰玖拾貳個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廠牌、型號不詳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部分: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捌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柒伍公克,空包裝總重拾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葡萄糖陸包、電子磅秤壹個及夾鏈袋伍佰玖拾貳個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廠牌、型號不詳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部分: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捌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柒伍公克,空包裝總重拾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葡萄糖陸包、電子磅秤壹個及夾鏈袋伍佰玖拾貳個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廠牌、型號不詳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部分: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壹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個及夾鏈袋伍佰玖拾貳個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廠牌、型號不詳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部分: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壹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個及夾鏈袋伍佰玖拾貳個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廠牌、型號不詳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辛○○部分: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壹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個及夾鏈袋伍佰玖拾貳個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廠牌、型號不詳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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