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6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芬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芬妮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芬妮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243號被告李芬妮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七段342巷11號居新北市○○區○○路四段172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芬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16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四段172號9樓之2房屋內,竊取其母 吳麗玲 所有之紅寶石戒指1枚,得手後置於其隨身提包內,嗣於當日23時30分許臨出門前,遭吳麗玲發現,報警處理,當場起出K他命5小包(此部分犯罪事實另案偵辦中),並扣得紅寶石戒指1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麗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芬妮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該枚紅寶石戒指係其母吳麗玲故意放入其提包內,並非其所竊取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麗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當時在場之證人即吳麗玲之友人 高世昌 、被告之胞妹 汪秀竹汪庭惠 到庭結證,均指因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告訴人吳麗玲財物之行為,故嗣後被告出門前告訴人吳麗玲均會翻查被告隨身物品以檢視是否再度遭竊,事發當日即是被告出門前經告訴人吳麗玲攔阻並在提包內尋得紅寶石戒指1枚等情,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供參,被告犯行 洵勘 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檢察官楊四猛
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余秋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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