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795號
原告 王妤甄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勇志 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並未依前述規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又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真實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