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17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民裕犯車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民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12月17日上午9時38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火車站第二月台,趁 呂承鴻 於該月台拍攝微電影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呂承鴻置於該月台之手提包1個(內含皮夾1個、單眼相機1台、新臺幣2萬5000元、信用卡6張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離去。嗣呂承鴻發覺遭竊而報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承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民裕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陳民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承鴻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失竊之手提包照片、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盜罪中所謂車站,係指旅客上下停留及其必須經過之場所而言,而「吉安火車站」第二月台為搭車旅客上下車時所經過及聚集處所,為該條文所規範之地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車站內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門窗鐵工,月收入4萬多元,未婚,有父母需其撫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現未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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