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09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瑞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伍
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內者,按年息百
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者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帳務管理費新臺幣參佰陸拾捌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另以原告所發行之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代付其他銀行之款,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
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