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0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7316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台灣大車隊的司機,於民國97年4月25日下午約2、3時許,與友人 吳聲良 在松山林口街喝了3瓶啤酒後就在松山商職後面的公園睡了約6、7個小時,車子也停在該處,大約晚間10時起來約10分鐘後,就接到台灣大車隊的派車通知,伊把車子開出去之後,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的員警甲○○從伊後面的7-11便利商店出來將伊攔下,說伊有喝酒必須接受酒精測試,伊向員警說等一下,因要回電給台灣大車隊說無法接受派車,並打電話給吳聲良,待吳聲良到場後,員警卻告知伊酒測時間15分鐘已到,就開了拒絕酒測的紅單給伊,伊不是酒後駕車,而是酒後睡了6、7個小時才駕車,員警都在該處巡邏,應該知道伊將車停在公園8、9個小時,伊15分鐘以來從未說拒絕酒測,員警說伊有錄音那就請拿出來聽,而且當時開單時間真的已經到了嗎,且伊看報紙的新聞提到員警依法要讓駕駛休息15分鐘、喝水之後再作酒測,而員警卻在這時間內一直逼伊作酒測,且伊看到員警要開罰,就馬上告知伊立即作酒測,為何15分鐘一到就立即開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訊據受處分人乙○○對於其在97年4月25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時,經員警甲○○攔停檢查並要求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但未進行之事實坦承屬實,惟否認有何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並辯稱:伊看到報紙,酒測前警察應依法讓受測人休息15分鐘、漱口、喝水,這個時間一定超過伊,在過程中員警有兇伊,伊有說等一下,因為朋友快要來,要關心一下,而15分鐘一到伊說要酒測,員警就說不行,就開單下去等語。經查,受處分人乙○○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為警攔停後,員警於現場請受處分人簽飲酒超過15分鐘確認單,受處分人拖延時間拒為酒測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舉發之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初就是異議人駕駛小客車,當時我們停紅綠燈,他的車窗是搖下來,我看到他臉紅潤,疑似有喝酒跡象,我請他到旁邊停,經過交談後,聞到他有酒味,當時就希望楊先生接受酒精測試,那時候我們有攔下楊先生的時候,我們有提供警政署規定的攔測測定單,讓楊先生確認他有沒有喝酒,當時楊先生有簽名,他有交代過,他之前有喝酒,他說他已經休息了3、4個小時,一直詢問我們說他已經休息了3、4個小時,可否開車,我們回答他說他的身體狀況如何,我們無法建議他,我們依酒測15分鐘內,接受酒測或是拒絕酒測,一旦超過15分鐘,他若是不配合,我們以消極不配合的方式認定他是拒絕酒測,楊先生還是不願意配合,中間過程他一直打電話類似求援,請別人來看可否不要開,我們每間隔5分鐘,就宣示時間,問他是否要不要接受酒測,最後經過15分鐘,我們詢問他,他以消極方式不願意配合,我是酒測值列出來,他沒有要接受酒測,已經經過17分鐘,警政署規定15分內,時間過了後,我宣讀他的權利,若是他拒絕酒測,採取最高法,紅單開拒絕酒測的罰單,駕照吊扣3年,他還是沒有反應,我們就依規定,開了1張拒絕酒測的紅單,並且通知拖吊車拖吊他的車輛,把車開走,我們全程有錄音。」等語,本院參諸證人與受處分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素不相識,當日僅因執行勤務駕車巡邏停等紅綠燈時,察覺受處分人臉色紅潤疑似有酒後駕車情況,乃予以攔檢,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況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復有攔測測定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731604號裁決書,均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且由上揭攔測測定單上,受處分人亦簽名確認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是受處分人自己亦已確認飲酒結束時間已超過15分鐘。綜前,受處分人經員警多次告知後,顯已得知悉應即時把握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機會,否則將被依據拒絕酒測之規定舉發違規,並科處最高罰鍰及吊銷其駕照,且舉發員警係在經過15分鐘後始開立舉發通知單,亦有證人前開證詞可考,故受處分一有拒絕酒測之行為,即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以之開立拒絕酒測之舉發通知單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違規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核無違誤,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台灣台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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