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4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有明文規定。而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5月3日23時28分許,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二線車路崎口時,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局警員 吳銘忠 ,發現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行為,而製單舉發「闖紅燈(直行,淡水往石門方向)」,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科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以上有97年5月3日臺縣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97年6月24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路口燈號為綠燈,然車身1/3通過白線(停止線)後,該路口燈號即轉為黃燈,因車上載滿乘客,緊急煞車很危險,且此路段又是個大彎道,無法在黃燈變紅燈前通過該路口,嗣其通過該路口後旋即被前方100公尺處執勤員警欄停,告以受處分人闖紅燈,受處分人認為警察並沒有看清楚真實狀況,處置不當,亦無攝影取締,該路口為大彎道黃燈轉紅燈時間不足,號誌設計不良,非受處分人之錯誤等云云。
四、查交叉路口之燈光號誌,係屬道路交通管制號誌之一種,在無故障之情形下,若屬正常運作,駕駛人均有依號誌行車之義務。而本件之交通號誌於受處分人遭取締違規當時係屬「正常運作」,業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出具97年6月3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70016532號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逕認「黃燈轉紅燈時間不足,號誌設計不良」云云,將本件之違規歸責於號誌之設計不良或未正常運作,經查並無依據。次查,交通號誌之設置乃屬靜態措施,而本件位在台二線車路崎口之紅綠燈設置於該地亦非一日,是該處每日通行之車輛頻繁,何以於其他駕駛均能依該號誌駕駛而不致違規,唯獨受處分人會遭取締違規,受處分人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又燈光號誌之燈光變換,其於綠燈、黃燈、紅燈間本即有相當之時差,以供駕駛人於駕駛行為中,依現場燈光係屬綠燈、黃燈、紅燈,而為正確之駕駛行為,乃屬每位駕駛人均應具備之基本常識。於適逢燈光頻臨變換之場合,應否於停止線前煞車、應否起步或續行,本即依賴駕駛人憑當地之客觀環境為適當正確之判斷,且此種正確之判斷往往繫於駕駛人之一念之間,而也正是許多交通事故發生與否之重大關鍵。因圖一時之快而闖越紅燈、闖越平交道致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形成人民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失,在實務上本即甚為常見,且因此屢經政府三令五申,宣導「停、聽、看」為駕駛行為之最高指導原則。從而交通執法,對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本即須嚴格執行,且因此種有無「闖」紅燈之情事,本即多發生在燈光頻臨變換之瞬間,故是否行為人有「闖紅燈」之情事,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以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事實之判斷」,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並儘力維持,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合先敘明。
五、本件依受處分人異議狀所陳述之事實,既已自認確於上開地點行車,且在「車身1/3通過白線(停止線)後,該路口燈號即轉為黃燈,因車上載滿乘客,緊急煞車很危險,且此路段又是個大彎道,無法在黃燈變紅燈前通過該路口」之事實,則受處分人所駕駛者既為計程車,係以駕駛為業,本為從事業務之人,原即對嚴守交通規則以確保行車與乘客安全,具有較一般人更高度之注意義務,尤其於「大彎道」上行駛,更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煞停之準備,以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件受處分人於遭取締當時,既於車上載滿乘客,又係行駛於「大彎道」,則於行駛至該處時,本即應嚴守謹慎、保守之原則,而不致發生「車身1/3通過白線(停止線)後,該路口燈號即轉為黃燈」之情事,從而受處分人之駕駛行為即有過失。而當日之舉發警員吳銘忠,於該日既係依法執行勤務,其於本件之舉發違規,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或有故意偏頗之情形,其對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法院即理應尊重,並無撤銷之理由。而異議人所持之異議理由,既無法建立本院應予撤銷該舉發違規之堅強心證,是其異議即無可採,從而,裁決機關依警員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科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即無違誤,本件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