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鑒於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被告莊志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緯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5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1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2日2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00號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6日15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志緯經傳喚未到庭。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