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安選任辯護人朱健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忠安係好的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8月29日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新北市○○區○○○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與中環路口,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逕行左轉,適 高國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隨後人、車倒地滑入陳忠安所駕駛前開車輛之車頭下方,高國欽受有右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擦傷、身體多擦傷等傷害。嗣陳忠安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國欽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高國欽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陳忠安及選任辯護人於本件備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7頁),是以其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高國欽於偵查中之證詞,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且被告陳忠安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條所規定之鑑定人具結義務,係指選任自然人為鑑定人而言,法院囑託醫院等機構為鑑定,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本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3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所製作之鑑定意見書,係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實施鑑定,並非選任自然人為鑑定人,依上述說明,自無所謂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問題,前述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是選任辯護人認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均未依法具結,遂認該鑑定報告書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忠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煞車前之車速為何,有無超速,且告訴人騎乘機車在禁行機車之車道有無與有過失之情形等詞。經查:
㈠被告陳忠安於上開時間駕駛營業曳引車,沿新北市○○區○
○○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與中環路口,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逕行左轉,適告訴人高國欽騎乘車上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隨後人、車倒地滑入被告陳忠安所駕駛前開車輛之車頭下方,告訴人高國欽受有右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擦傷、身體多擦傷等傷害,業據被告陳忠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6、2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國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31張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至
11、13至15、19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㈡觀之本院勘驗案發時行車記錄器畫面,「畫面時間2016年8
月29日08:25:02至08:25:17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車輛)沿新北市○○區○○○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見圖1至5);畫面時間08:25:17告訴人即將行駛至新北大道與中環路交接口時,於停止線旁之橋墩後方可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出現(見圖6);畫面時間08:25:18至
08:25:19被告車輛左轉往中環路方向緩慢前進,告訴人車輛持續沿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前進(見圖7至9);於08:
25:18後段至08:25:19前段,告訴人車輛即將通過停止線之際,其行駛路線有突然向右偏移情形,惟仍持續前行(見圖10至14);畫面時間08:25:19至08:25:25於08:25:
19,告訴人車輛倒地,畫面開始旋轉,並伴有物體滾落地上的聲音,至08:25:25畫面停止轉動,畫面停止轉動後,可見告訴人躺在被告車輛車頭下方(見圖15至圖25)」,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97頁),又被告陳忠安駕駛營業曳引車於案發時、地,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逕行左轉,且告訴人高國欽見狀緊急煞車後,隨後人、車倒地滑入被告陳忠安所駕駛營業曳引車之車頭下方,已於前述,又由證人高國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是我上班的時間,在該路段路口有禁止左轉標誌,因我騎乘該路段很多年了,所以當下看到違規車輛自己也很慌張,我認為不應該出現在車道,所以就緊急煞車,又煞車距離不夠是因為該路段有比較大的橋墩,一般機車行駛出橋墩後,才會看到前方路口的交通狀況,但該路段平常絕對不會有違規的車輛經過,所以潛意識直行的時候覺得很安全,就順順的過,但是發現被告車輛時,只剩下10公尺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當時駕駛營業曳引車沿新北大道左轉中環路往65方向,當時我左轉過去,然後對方就碰撞過來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2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距離我約10至15公尺就滑倒並朝我車頭方向滑過來,最後撞到我車底下去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3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是我違規左轉,我看到告訴人在10到15公尺前就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告訴人高國欽確實係因突然見到被告陳忠安違規左轉,因而緊急煞車,隨後人、車倒地滑入被告陳忠安所駕駛前開車輛之車頭下方,致受有上揭傷勢,顯見被告陳忠安確有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逕行左轉之過失無訛。
2.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具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其領有駕照,僅因執照未經審驗被註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106年12月27日竹監苗站字第1060281171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並實際駕駛車輛上路,對於前揭注意義務當無不知之理。而本件被告陳忠安肇事之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已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不得違規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陳忠安自應負過失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論認被告陳忠安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違規左轉,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7年2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68924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附卷可參;又本件交通事故復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論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59頁),益徵被告陳忠安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至堪認定。又告訴人高國欽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勢,已如前述,倘若被告陳忠安沒有違規左轉,告訴人高國欽實無見狀而為緊急煞車之舉,致人車倒地滑入被告陳忠安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頭下方,因而受有上述傷勢,則被告陳忠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高國欽所受傷害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無疑義。
3.又辯護人雖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高國欽騎乘在內側之禁行機車道且有超速等情置辯,經查:證人高國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在最內側車道準備外切之情(見本院卷第239頁),又有關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由中原路至中環路之間,最內側車道於入口端已設置禁行機車標字及車道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550CC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專用道標誌之情,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
4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1070733450號函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綜觀上開情詞,堪認告訴人高國欽有違反在禁行機車道行駛之情形。此外,雖告訴人高國欽所行駛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一節,亦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高國欽於偵查中指訴:當時我車速約50公里左右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發生事故前車速約50上下之情(見本院卷第238、240、241頁),則有關告訴人高國欽有無超速之情,無積極證據證明之。但縱告訴人高國欽之駕駛行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忠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查被告陳忠安係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雖被告陳忠安於101年1月30日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惟未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1年以上,自105年5月12日起,逕行註銷其職業駕駛執照,於
105年8月29日其係屬逾期審驗註銷之情,此有前開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106年12月27日竹監苗站字第1060281171號函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然「逾審逕註」之記載係指職業駕照未定期審驗,逕行註銷,目前無職業駕照狀態,但當事人可以換發其他駕駛執照,只是如欲再有職業駕照須另依規定辦理,是被告陳忠安並非無照駕駛,僅係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與「無照駕駛」有別,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7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曳引車為業,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行為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告訴人行駛在禁行機車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