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瓊慧義務辯護人賴昱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瓊慧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黃瓊慧因憂鬱症發作及酒精濫用,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瓊慧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晚間9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以火柴點燃路旁撿拾之雨衣後,將燃燒之雨衣丟在1樓店面外、騎樓內之冷卻水塔及易燃雜物旁,引發火勢後離去。嗣因民眾發現白煙後,在消防隊抵達前自行用滅火器撲滅,始未致該建築物燒燬而未遂。
(二)黃瓊慧另行起意,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1月13日上午8時03分許,見新北市○○區○○○路○○○號集合式住宅之1樓樓梯間大門未鎖,即進入大門內,以火柴點燃自己所有之雨衣後,將燃燒之雨衣丟在易燃之紙箱旁引發火勢後離去。嗣因樓上住戶聞到燒焦味及樓梯間濃煙後報警處理,經警員在消防隊抵達前以水管撲滅,始未致該房屋燒燬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瓊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述時間、地點,持火柴點燃雨衣後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未遂犯行,辯稱:其有長期憂鬱症,其不知道做錯事情,其做錯事情自己也嚇一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點燃的物品不是住宅或建築物,主觀上沒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或建築物的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持火柴點燃雨衣後引發火勢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 吳岳霖 、 李杰容 之消防局談話筆錄、證人即警員 黃思槐 職務報告所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03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06918號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2月22日檔案編號H17K12V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裕民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案發後現場照片、調查人員採證照片、現場監視器位置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存卷足憑(見107年度偵字第1382號卷第11至17、47、51至114頁,本院卷第45至6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點燃雨衣而非針對住宅或建築物本身放火,並無使用易燃或助燃物品助長或引發火勢,僅造成雨衣下方地面有受熱煙燻,並無起火燃燒,且警方職務報告書亦載明,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巡邏網到場已無燃燒情事、無延燒建物及周遭物品之可能;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巡邏網以些許水源足以消滅,延燒至建物之可能性較低等語。然查,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被告將起火燃燒之雨衣放置在1樓店家門口外、騎樓下之冷卻水塔旁,該店面目前在經營鐵板燒,業據證人吳岳霖證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382號卷第75頁),該處堆放木櫃、塑膠畚箕等易燃雜物,被告雖未使用汽油或酒精等助燃物,然其所引發之火勢已造成地面受燒、木櫃受燒、變色,塑膠畚箕已部分燒熔(見本院卷第48頁),且產生白煙,而為民眾發現報請消防隊協助(見10
7年度偵字第1382號卷第69頁);被告除刻意選在冷卻水塔旁、堆放含有易燃雜物之處點燃雨衣外,騎樓更停有多部機車、還有放置冷氣設備,旁邊還有樓上住戶出入之共用樓梯間(見本院卷第45頁),若非民眾在消防隊抵達前即自行用滅火器撲滅(見107年度偵字第1382號卷第69頁),一旦火勢波及冷卻水塔、機車或冷氣設備,恐造成難以挽回之損害,勢必將延燒至建物結構本體而足使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燒燬。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按公寓之樓梯間,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在有人居住之公寓樓梯間點火燃燒,自係已經着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被告進入1樓樓梯間大門內點燃雨衣,雖未使用汽油或酒精等助燃物,惟被告刻意選在有紙箱等易燃物之處引發火勢,火勢已造成紙箱大量燒失、東側牆面下半段受燒、變色(見本院卷第51頁),樓上住戶李杰容更於消防局陳稱:其在家中聞到樓下有很重的燒焦味,走到樓梯口發現都是黑色的煙,煙很濃很臭一直往樓上竄,所以報請消防隊來處理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382號卷第83至86頁),足見當時火勢已相當嚴重,且因被告選在樓上住戶之共用樓梯間引發火勢,已使樓上住戶受有相當之危險,如非住戶即時報案、且警員於消防人員抵達前先以水管撲滅,勢必將延燒至建物結構本體而足使本件住宅燒燬。是綜合上情觀之,被告在集合式住宅1樓店面外騎樓點燃雨衣後放置在易燃雜物及冷卻水塔時,及在集合式住宅1樓樓梯間內點燃雨衣後放置在易燃雜物時,當可預見引燃之火勢極可能延燒致住宅或建築物燒燬,竟仍執意為之,顯見縱發生此一結果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而有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辯稱被告無主觀犯意,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
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次放火行為,未使本件住宅或建築物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雖同時燒燬木櫃、塑膠畚箕或木箱等物,惟依前揭說明,應屬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且僅成立單純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二)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
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起訴書引用法條時記載為同條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與前引事證內容不合,此部分應屬誤載,爰予更正。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並未造成建築物燒燬、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後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供稱:因為其喝太多酒,跟男朋友有糾紛,想到沒有受到家庭的溫暖,想發洩情緒,很沮喪想燒東西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382號卷第6頁),可見被告犯案時精神狀況及行為舉止確實有所異常。而被告自106年
9月13日至10月12日均在花蓮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有憂鬱症發作及酒精濫用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7年1月4日花醫行字第1060000956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於本案2次犯行發生後,在無外力拘束自由或強制接受精神疾病治療之下,又於106年11月30日持打火機點燃機車,該案經法院送請亞東醫院鑑定被告106年11月30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綜合被告基本資料、個人史(被告因與女兒相處狀況及母親過世,情緒起伏,106年夏天開始看門診)及犯罪過程、精神狀態檢查及簡式智力測驗等事項,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診斷被告有憂鬱症及酒精濫用情形,行為時被告之情緒挫折忍受力、情緒調控能力受憂鬱症影響,導致被告難以理解其行為之後果及控制自己的行為,認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有亞東醫院107年3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足見被告於106年9月至11月間,確實有憂鬱症發作及酒精濫用之情形,至本案案發時已有1個月未就診,這樣的狀態造成被告難以理解其行為之後果及控制自己的行為,才會於106年11月間陸續犯下本案及他案共3次公共危險犯行,足認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之際,亦是因精神疾病之影響,致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雖另於107年7月14日持打火機點燃住宅樓梯間大門內易燃回收物,經法院送請亞東醫院鑑定,認為被告
107年7月14日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惟該案發生時間在107年
7月14日,距本案案發時間逾8個月,且被告在此之前已於106年11月30日至107年5月16日陸續遭羈押、執行,於監所內均受有相當之治療,與本案被告將近1個月未至醫院就診,二者基礎顯然不同,則該案之鑑定結論,自難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因與女兒相處狀況及母親過世,情緒起伏,106年夏天開始有憂鬱症發作及酒精濫用之情形,惟至本案前已將近1個月未就醫,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無法透過正常管道紓發情緒,而隨機選擇集合式住宅之騎樓或樓梯間縱火,雖幸未造成住宅或建築物燒燬之結果,對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社會治安仍構成相當之危害,尤其隨機縱火之行徑,更造成民眾之恐慌。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餐飲業,曾結婚、育有子女,惟已離婚、獨居,很久沒有跟子女見面,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382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52頁);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惟於本案後之同月間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刑前監護
1年確定,足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及行為舉止確實有所異常。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分別點燃雨衣後置於集合式住宅騎樓內之冷卻水塔及易燃雜物旁、1樓樓梯間大門內之易燃紙箱旁後離去,幸經民眾發現而自行以滅火器撲滅或由警員以水管撲滅火勢,僅分別造成地面受燒、木櫃受燒、變色、塑膠畚箕部分燒熔,及紙箱大量燒失、東側牆面下半段受燒、變色等損失。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宣告監護之說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雖均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原因,惟被告於106年11月12日、13日分別為本案2次犯行後,於106年11月30日至107年5月16日陸續遭羈押、執行,於監所內受有相當之治療,已如前述;而被告除本案2次犯行經本院判處前述刑度外,另因106年11月30日犯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刑前監護1年確定,又因
107年7月14日犯下之公共危險案件,方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未確定),則若前述案件確定、執行,被告自需入監相當之期間,且可在監所內接受穩定之治療,則被告執行完畢後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有可疑,自無宣告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游涵歆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