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4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鄂瑞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鄂瑞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鄂瑞宏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市西子灣某處飲用水果酒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於翌(14)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14)日1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46公里800公尺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時
8分許,依法對鄂瑞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鄂瑞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且其係行駛於行車速度較一般道路為快、行駛時更應高度專注並對行車狀況即時反應之國道高速公路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風險更甚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之情形,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13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2月24日至103年12月23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4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惟念被告已依緩起訴條件支付新臺幣6萬元暨其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收據1紙及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結果,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