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慧彬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慧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基於毀損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第5行「冷凍櫃1部」更正為「冷凍櫃2部」、第6行「而均致令不堪於該店經營使用」補充更正為「致令該飲料封口機之機殼裂損且主要零件脫離、冷凍櫃內燈管脫落、美術吊燈碎裂、高腳椅損壞、圓桌椅子之椅腳、椅背斷裂而不堪使用」,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朱慧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感情糾紛,竟毀損告訴人所經營店內物品,藉以發洩對告訴人之怨懟,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衡酌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合計約新臺幣8萬元,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然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與罪責相當,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938號被告朱慧彬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慧彬於民國103年2月7日23時13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大愛豆花店」內,因懷疑該店負責人 黃振德 之介入,致朱慧彬與其妻子 黃俐麗 離婚,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該店內之圓桌椅子,砸毀黃振德所有之飲料封口機2部、冷凍櫃1部、美術吊燈1盞、高腳椅1張、圓桌椅子2張及造成店內部分裝潢刮損,而均致令不堪於該店經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振德。
二、案經黃振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慧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振德、證人 黃林怡 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8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檢察官高峯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