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惠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5日下午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得 吳家蓉 所有、停放該處之MAYKEH牌藍銀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前述腳踏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嗣經吳家蓉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另經警在上址棄置處扣得前述腳踏車(已發還),遂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吳惠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吳家蓉、 黃秀美 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紙,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扣押物照片共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3日假釋出監,嗣因被告經撤銷假釋,於102年10月20日開始執行殘刑。其中甲案雖於100年
4月29日業已執行期滿,惟因乙案各罪之被告犯罪時點分別為97年5月6日、同年7月17日(2罪)、同年8月14日、同年8月17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2月24日,其中部分犯罪在甲案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基準罪案件即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51號判決確定日(97年9月15日)前,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併合處罰之要件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判決各1份附卷足稽。是以檢察官雖未就乙案部分符合與甲案定刑要件之數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日後檢察官若就該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則依據上開說明,前揭以入監服刑方式先予執行之甲案,不能謂已執行完畢,因此存有尚未執行完畢之可能性,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乙案部分符合與甲案定刑之數罪既尚未執行完畢,本案自不宜論以累犯,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財物價值亦非甚鉅,復由被害人吳家蓉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是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暨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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