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126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1127號101年度交抗字第1128號101年度交抗字第1129號101年度交抗字第1130號101年度交抗字第1131號101年度交抗字第1132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8樓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王新典 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90、691、692、693、694、695、6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均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下同)95年2月5日起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時點,其界定不應含訴訟救濟程序,以免受處分者存僥倖心理,以冗長之救濟程序期待法規變更而免除罰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新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
1年4月23日至4月25日間通過汐止收費站及泰山收費站之
ETC車道,因ETC通行費欠費,經催繳未能於期限內補繳,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舉發在案(共7件),並經抗告人即處分機關於101年9月4日作成處分(詳附表編號1至
7所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雖於本案
7件發生前交通違規發生前(即101年5月30日)修正,惟經行政院於101年10月12日始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於101年10月15日施行。該條文就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時之處理程序及裁罰標準有所更異,要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方得處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本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尚不應執修法公布施行後,行政機關應踐行應先行以書面通知之程序,否定在修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法所為之裁罰程序,故本件無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而應適用最初裁處時(即101年9月4日)即修正公布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各處罰鍰3000元,共2萬1000元。抗告人原所為之裁決並無違誤,原裁定有誤,應予撤銷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新典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經過泰山收費站、汐止收費站之ETC車道,因非ETC用戶,經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5月21日將系爭7件補繳通知單(下稱系爭補繳通知單)依法向受處分人之戶籍住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弄0號為送達,通知受處分人應於101年6月11日前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系爭補繳通知單並於101年
5月23日由受處分人配偶 陳瓊瑤 代為收受,詎受處分人仍逾上開補繳期限未補繳,而經原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逕行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相片各7紙、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泰山收費站101年9月28日高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規費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7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對上情亦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受處分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業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嗣經行政院於101年10月12日以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於101年10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徵欠費」,修正後之新法則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茲此項違規行為之裁罰,於新法施行後既已變更,參照行政罰法第5條明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受處分人,應適用新法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每次違規行為罰鍰300元(共7件,計2100元)等語。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系爭汽車,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
分別經過泰山收費站、汐止收費站之ETC車道,因非ETC用戶,經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21日將系爭7件之補繳通知單(下稱系爭補繳通知單)依法向受處分人之戶籍住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為送達,通知受處分人應於101年6月11日前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系爭補繳通知單並於101年5月23日由受處分人配偶陳瓊瑤代為收受,詎受處分人仍逾上開補繳期限未補繳,而經原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逕行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相片各7紙、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101年9月28日高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規費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7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對上情亦不爭執,上開事實洵堪認定。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
機關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案件,依上規定應屬抗告人辦理之案件,故抗告人101年9月4日之裁決,自屬「行政機關為最初之裁處」。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亦有其適用,故行政罰處分之適法性,原則上應以人民行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即使採取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原則上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行政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蓋人民不服行政罰處分之救濟方法,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循序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行政法院僅係事後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並不自為行政處分,亦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處分,本不生「裁處」之問題,自無從以判決(或裁定)時之法律狀態論斷行政罰是否適法。(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採「從新從輕」原則,所謂「從新」亦係指「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惟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就一般行政罰適法性之判斷基準時,法律無統一明文規定,通說係以人民行為時之法律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第33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行駛
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而該條文於101年5月30日修正,經行政院於
101年10月12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於101年10月15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其立法理由為: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申言之,本件抗告人最初裁處時即101年9月4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尚未施行,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本件是否有修正施行後規定「....;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而科以行政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義務,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之適用,饒有研求之餘地。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於原審法院原裁定時,上開法規既經修正,且修正後之法規較有利於受處分人,已如前述,則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自應依修正後之法規裁處,將原處分均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就受處分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繳費,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之違規行為,每件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元(共7件,計2100元),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5條「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之意旨,尚非無研討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表:
┌─┬────┬───────┬──────┬──────────┬──────┬────┬────┐│編│原處分案│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原處分罰│原審法院││號│號、處分│││││鍰│裁處罰鍰│││作成時間││││││金額│├─┼────┼───────┼──────┼──────────┼──────┼────┼────┤│1.│㈠北市裁│101年6月12日│泰山收費站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300元│││罰字第裁│(101年4月24│(第9車道)│路未繳費,經主管機關│處罰條例第27│││││22-ZAQ17│日4時56分通過││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條第1項│││││5586號│違規地點,通知││不繳納││││││㈡101年│補繳期限至101││││││││9月4日│年6月11日)││││││├─┼────┼───────┼──────┼──────────┼──────┼────┼────┤│2.│㈠北市裁│101年6月12日│泰山收費站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300元│││罰字第裁│(101年4月24│(第11車道)│路未繳費,經主管機關│處罰條例第27│││││22-ZAQ17│日3時32分通過││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條第1項│││││5589號│違規地點,通知││不繳納││││││㈡101年│補繳期限至101││││││││9月4日│年6月11日)││││││├─┼────┼───────┼──────┼──────────┼──────┼────┼────┤│3.│㈠北市裁│101年6月12日│汐止收費站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300元│││罰字第裁│(101年4月23│(第6車道)│路未繳費,經主管機關│處罰條例第27│││││22-ZAP02│日17時10分通過││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條第1項│││││9331號│違規地點,通知││不繳納││││││㈡101年│補繳期限至101││││││││9月4日│年6月11日)││││││├─┼────┼───────┼──────┼──────────┼──────┼────┼────┤│4.│㈠北市裁│101年6月12日│泰山收費站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300元│││罰字第裁│(101年4月24│(第11車道)│路未繳費,經主管機關│處罰條例第27│││││22-ZAQ17│日14時51分通過││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條第1項│││││5609號│違規地點,通知││不繳納││││││㈡101年│補繳期限至101││││││││9月4日│年6月11日)││││││├─┼────┼───────┼──────┼──────────┼──────┼────┼────┤│5.│㈠北市裁│101年6月12日│泰山收費站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300元│││罰字第裁│(101年4月25│(第10車道)│路未繳費,經主管機關│處罰條例第27│││││22-ZAQ17│日19時29分通過││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條第1項│││││5662號│違規地點,通知││不繳納││││││㈡101年│補繳期限至101││││││││9月4日│年6月11日)││││││├─┼────┼───────┼──────┼──────────┼──────┼────┼────┤│6.│㈠北市裁│101年6月12日│泰山收費站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300元│││罰字第裁│(101年4月24│(第8車道)│路未繳費,經主管機關│處罰條例第27│││││22-ZAQ17│日22時5分通過││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條第1項│││││5631號│違規地點,通知││不繳納││││││㈡101年│補繳期限至101││││││││9月4日│年6月11日)││││││├─┼────┼───────┼──────┼──────────┼──────┼────┼────┤│7.│㈠北市裁│101年6月12日│泰山收費站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300元│││罰字第裁│(101年4月25│(第12車道)│路未繳費,經主管機關│處罰條例第27│││││22-ZAQ17│日16時27分通過││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條第1項│││││5653號│違規地點,通知││不繳納││││││㈡101年│補繳期限至101││││││││9月4日│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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