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0號抗告人 耿漢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及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新小字第32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之承審法官夏明宇,前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新簡字第365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之承審法官,夏明宇法官審理前案時,明知而故意,不依職權調查,卻登載於其法院之心證,而作出判決理由,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抗告人前於民國103年2月13日,提起刑事告訴狀,指訴其涉犯刑法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又前案判決認抗告人應將阻擋防火門之磚塊,移除並回復原狀,使該防火門發揮應有防火區劃功能,惟抗告人在自己住家之電梯間,將防火門以磚塊取代原建設公司安裝之門弓器的止動功能,用於預防上述公共危險,前案承審法官夏明宇明知而故意,不依職權調查,作出上開判決,使抗告人仍處於上述公共危險中,抗告人於104年6月30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其涉有公共危險罪嫌。足認前案承審法官夏明宇,執行本案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為此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新小字第329號(原案號:104年度新小調字第213號)事件審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有關抗告人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偏頗之事實,經本院閱卷調查後審認之結果如下:
㈠本案承審法官固曾擔任前案之承審法官,抗告人所指本案承
審法官於前案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公共危險罪云云,雖據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2件,惟並未具體陳明此部分與本案有何關連,抗告意旨所陳無非是抗告人對前案判決結果之不滿,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亦未釋明承審法官於本事件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指係屬主觀臆測之詞,尚不足據為聲請
迴避之原因。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殊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究有何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依上說明,抗告人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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