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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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一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肆拾陸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於每月九日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拍賣抵押品受償,但仍不足本金七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分配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分配表等影本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拾壹萬柒仟玖佰叁拾柒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