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保險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煜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玫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