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常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常恩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二路與民享街口時,適前方有告訴人 王渝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黃常恩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前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撞擊王渝萱所駕駛之車輛車後尾,王渝萱所駕駛之車輛受到推擠後,該車前車頭因而再撞擊前方 趙育賢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後尾,致王渝萱受有前胸、頭部、頸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款項,告訴人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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