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生
余興邦
林原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水生(下稱陳水生)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處,將修剪後樹枝往1樓路面丟擲,引發被告兼告訴人余興邦(下稱余興邦)不滿,雙方發生口角,詎陳水生下樓後,陳水生與余興邦各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陳水生以手掐住余興邦脖子,並朝余興邦臉部揮拳,致余興邦受有顏面挫傷、右上正中門牙脫落等傷害,余興邦不甘示弱則揮拳反擊毆打陳水生,致陳水生則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上腹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林原辰(下稱林原辰)見余興邦遭攻擊,便隨地撿起掃把欲與陳水生對抗,陳水生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起修剪樹枝剪刀攻擊林原辰,致林原辰受有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林原辰不甘遭毆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巷道處,對陳水生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陳水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等分涉有被告陳水生、余興邦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原辰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水生、余興邦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原辰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施君蓉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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