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1號原告迦澤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訴訟代理人 柯竹華 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法定代理人 趙建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例要旨)。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2月19日工程訴字第1091100271號函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依該調解內容乃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41,352元,以該金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4,077,012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告主張扣除上開調解內容金額,被告應再給付金額(即主張被告應賠償20,615,394元,與聲明第1項無選擇或競合關係)。如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15,3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