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9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鄭繼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4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499號判決認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犯行,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惟聲明異議人當時係駕車自撞,經送醫後遭警方強制抽血檢驗始查悉施用毒品之事,此等檢驗方式未依「令狀主義」及「法官保留原則」而構成違法,復經憲法法庭以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關於強制實施血液檢體測試之規定已屬違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以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關於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為限,不及於其他。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499號判決認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此部分可堪認定。又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對於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499號判決聲明異議,惟依上可知,該判決既經確定在案,已不得聲明不服,且非屬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於前揭判決聲明異議,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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