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簡良 鑑自訴人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 律師被告 陳慶男
陳 盧昭霞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 律師 林志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慶男部分,撤銷。
陳慶男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陳盧昭霞 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陳慶男係 慶富 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設高雄市○鎮區○○○路○號7樓,下稱慶富公司), 簡良鑑 於民國101年10月起至104年7月間止擔任該公司執行長,籌畫協助慶富公司於103年10月間標得國防部海軍獵雷艦採購案。陳慶男、簡良鑑於104年7月27日雙方訂立買賣契約書,簡良鑑將擁有慶富公司與國防部間「獵雷艦PA02006Ll84」採購案履約利益百分之三十之權益(下稱系爭採購履約利益),以新台幣(下同)15億元讓與陳慶男,約定買賣價金自104年8月15起分9期給付,陳慶男並於104年7月27日簽發面額15億元,未載到期日,票號778828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陳慶男因未依約給付,簡良鑑於104年12月2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於105年1月15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准許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該裁定於105年1月21日送達陳慶男收受,陳慶男不服向該院民事庭提起抗告,嗣經該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簡良鑑於105年4月15日以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詎陳慶男明知上開本票債務15億元,且簡良鑑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圖規避前揭債務,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8、9、10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8、9、10所示其所有公司股份轉讓予其妻陳盧昭霞;另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至7所示其所有公司股份轉讓予其自己擔任負責人之豐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國公司)、 慶鴻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致簡良鑑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陳慶男之財產,因附表編號2至10所示陳慶男所有公司股份業已轉讓無從執行,致損害簡良鑑前開債權。
二、案經自訴人簡良鑑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自訴人及被告陳慶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一卷㈠第88至9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
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本件自訴代理人曾於原審審理期日表示「撤回」或「減縮」附表編號1部分(見原審二卷第143反面至144頁),惟本件自訴意旨以自訴人取得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被告陳慶男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於105年4月間將附表編號2至7、9之財產處分(自訴人提起自訴部分),致損害自訴人債權等情。查被告陳慶男基於妨害自訴人債權實現之同一目的,而以單一犯罪決意為之,接續為附表所示處分財產之行為,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而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均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撤回附表編號1部分,不生撤回效力,且刑事訴訟法並無「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是自訴代理人口頭表示減縮之意,自不生任何效力。又附表編號8、10部分雖自訴人提起自訴未敘及,惟與自訴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慶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公司股份轉讓予其妻即被告陳盧昭霞及其自己擔任負責人之豐國公司、慶鴻公司等情,惟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意,被告陳慶男辯稱:因慶富公司有籌措資金周轉必要,時任慶富公司執行長之自訴人乃向被告陳慶男表示已覓得資金來源,然需建立自訴人與系爭採購案有關聯性之證明以取信金主,被告陳慶男唯恐資金不能順利到位,致慶富公司違約,始出於對自訴人之信任,雙方於104年7月27日訂立買賣契約書供自訴人調借資金,訂立買賣契約書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並未積欠自訴人任何債務,附表編號2-10所示公司股份之轉讓行為,是以前就有之財物移轉規劃,該轉讓行為非意在損害債權云云。
㈠經查自訴人與被告陳慶男於上述時間訂立買賣契約書,自訴
人將擁有慶富公司與國防部間「獵雷艦PA02006Ll84」採購案履約利益百分之三十之權益以15億元售予被告陳慶男,被告陳慶男並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陳慶男因未依約給付15億元價金,自訴人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5年1月15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裁定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05年1月21日送達被告陳慶男收受,被告陳慶男不服向該院民事庭提起抗告,嗣經該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自訴人於105年4月15日以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復為被告陳慶男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105年度抗字第64號卷宗及裁定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5年3月31日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上訴審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4929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慶男於105年1月21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
度司票字第7532號准許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書後,被告陳慶男於附表2-10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10所示股份分別轉讓予其妻即被告陳盧昭霞及其自己擔任負責人之豐國公司、慶鴻公司等情,業據被告陳慶男供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
2、8、9、10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影本、附表編號3至7之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8年
7月11日資理字第1080002141號函暨陳慶男即7家營業人10
5年1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之未上市(櫃)證券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陳慶男係在105年1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書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公司股份轉讓被告陳盧昭霞及豐國公司、慶鴻公司,以避免自訴人強制執行,使自訴人求償之困難性增加,被告陳慶男主觀上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被告陳慶男雖辯稱:自訴人對被告陳慶男並無系爭15億元本
票債權存在,雙方訂立系爭採購履約利益買賣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目的僅供自訴人向外調借資金之用,該買賣契約書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該採購案亦經國防部解除契約,履約利益已無法實現,是上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另系爭本票未經自訴人依法提示,自訴人未依法取得追索權,自無債權受侵害可言云云。惟查自訴人在慶富公司擔任執行長長達3年,在其任職期間未曾向慶富公司支領薪資,卻曾參與協助慶富公司標得獵雷艦之標案,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又以獵雷艦採購案涉及層面既多且雜,而採購案金額高達約350億元,自訴人主張因協助慶富公司標得獵雷艦採購案,被告陳慶男應允自訴人系爭採購履約利益,亦無悖常情;而慶富公司於104年7月21日將系爭採購案計畫執行長,由自訴人改由被告陳慶男之子 陳偉志 擔任,自訴人不甘多年辛苦付出化為烏有,於104年7月27日與被告陳慶男協議以15億元將系爭採購履約利益讓售予被告陳慶男,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陳慶男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有該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影本可按。被告陳慶男雖辯稱:系爭採購履約利益買賣契約係雙方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書立,然為自訴人所否認,被告陳慶男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盡信;其復辯稱:縱雙方訂立系爭採購履約利益買賣契約,但慶富公司標得獵雷艦採購案,業經國防部解除契約,系爭採購履約利益無法實現,系爭本票債權亦屬不存在云云;然慶富公司資產因遭法院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未依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通知限期完成臚列缺失改正事項,情節重大,均屬可歸責慶富公司之事由,依契約附加約定條款,解除本案契約,有國防部106年12月13日國採驗結字第1060006932號函附卷可憑,是獵雷艦採購案遭國防部解除契約係可歸責於慶富公司,並非自訴人,是否已影響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亦非無疑;其又辯稱:系爭本票未經自訴人依法提示,自訴人未依法取得追索權,自無債權受侵害可言云云。惟查自訴人前已主張系爭本票業於104年10月21日提示付款乙節,被告陳慶男嗣以本票並未經提示為由提起抗告,亦經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抗告確定(詳見該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卷第14頁;10
5年度抗字第64號第4頁)。況被告陳慶男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雄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慶男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訴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可按。是被告陳慶男辯稱: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云云,容難採信。
㈣被告陳慶男復辯稱:自訴人在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慶男已供擔保2億3958萬3333元停止執行,可證被告陳慶男無損害債權之犯意云云。惟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並非擔保債權額之執行;且自訴人系爭本票債權為15億元,自訴人就其中12億5千萬元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陳慶男僅提供2億3958萬3333元之擔保金,亦不足清償系爭之本票債權,是被告陳慶男辯稱上揭轉讓行為並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意云云,亦不足採信。㈤被告陳慶男另辯稱:其原持有光陽工業股份限公司(下稱光
陽公司)股票388萬82股(即附表編10部分),於轉讓予陳盧昭霞之前,業已分別質押予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票券公司)等4家金融公司,因股票已交質權人占有,自訴人即無從對該股票強制執行,亦即其縱使將原持有之上開股票轉讓予陳盧昭霞,對於債權人之自訴人本不生損害之虞,亦難認被告陳慶男有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被告陳慶男固於將光陽公司之股票轉讓予陳盧昭霞之前,已將該公司股票分別質押予國際票券公司128萬5843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為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元大商業銀行)111萬2000股、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兆豐票券公司)128萬2239股、華泰商業銀行高雄分公司(下稱華泰商業銀行)20萬股,嗣經變更股票所有人為陳盧昭霞等情,有國際票券公司109年5月28日國券字第0000000000C號函、元大商業銀行(前為大眾商業銀行)
109年6月5日元銀字第1090005620號函、兆豐票券公司10
9年6月9日兆豐票高雄字第115號函、華泰商業銀行109年6月16日華泰總高雄字第1090005662號函在本院更一審卷可按。惟股票所有人縱將名下之股票設質予第三人,其仍為該股票之所有權人,其債權人如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雖不得取回並占有該股票予以執行,惟仍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以下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等規定,對之發執行命令以為執行,嗣後如執行充償擔保債權人之債權額而有剩餘,其利益仍歸債務人所有,而非不得為執行之標的,並非設質中之股票不得為執行,被告陳慶男上揭所辯非無誤認。㈥綜上所述,被告陳慶男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損害債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債權人收受後,即發生效力,亦即債權人已對之取得執行名義,不待確定隨時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收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時,即屬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故於債務人收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應均可謂為本條所規定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以債務人收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以此作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起算點,應屬合理。
㈡本件被告陳慶男於105年1月21日收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裁定後(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4號第4頁抗告狀),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附表編號2、8、9、10所示股份轉讓予其妻即被告陳盧昭霞之行為,暨將附表編號3至7所示股份分別轉讓予豐國公司、慶鴻公司,致自訴人執行未果而受有損害,均如前述。核被告陳慶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陳慶男讓與附表編號
2至10所示公司股份,係利用各該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股務承辦人辦理轉讓登記,為間接正犯。又本件被告陳慶男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將附表編號2、8、9、10所示股份轉讓予其妻即被告陳盧昭霞之行為,暨將附表編號3至7所示股份分別轉讓予豐國公司、慶鴻公司之行為,均係基於妨害自訴人債權實現之同一目的,而以單一犯罪決意為之,接續為附表所示處分財產之行為,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而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陳慶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陳慶男被訴損害債權即附表2-10部分之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為由,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慶男於自訴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率爾將名下如附表編號2-10所示之股票分別移轉予其妻即被告陳盧昭霞及豐國公司、慶鴻公司,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第1項之損害債權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自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諭知被告陳慶男有罪為不當,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陳慶男於收受自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
裁定,明知正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地位,竟擅自將其所有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公司股份分別轉讓予其妻即被告陳盧昭霞及豐國公司、慶鴻公司,自訴人之本票債權額高達15億元,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2億5000萬元,不法移轉之本件股票共824萬4416股,以每股10元計算,高達8244萬4160元,均致自訴人無法執行而取償而受有損害,所為至屬不該,且事後未能坦承認罪,犯後態度非佳,參以被告陳慶男為大學畢業,年事已高,罹患慢性病,身體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慶男有期徒刑1年。
㈢沒收:
1.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保護法益,乃債權人債權之安全,故限制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之自由。然該罪之行為客體,乃債務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刑法第35章毀棄損壞罪章及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章節之行為客體乃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於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所有權,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人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債權人僅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請求第三人將受處分之標的返還予債務人,供債權人得續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非得請求逕交付予債權人自己,益見在整體財產秩序之衡平考量上,即令債務人基於脫產意圖而無償處分其財產,其於無償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後,對該財產之所有權仍受法律保障,並未因此即遭剝奪。據此,縱債務人於將受強制處分之際,違反法律誡命擅自處分其責任財產,因該財產原即為債務人所有,就整體合法財產秩序而言,不能認該財產係屬債務人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先予敘明。
2.本件被告陳慶男將附表編號2、8、9、10所示股份贈與予其妻即被告陳盧昭霞,及將附表編號3至7所示股份分別轉讓予豐國公司、慶鴻公司,以遂行損害自訴人之債權,惟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陳慶男於本件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其性質乃「處分財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被告陳慶男既屬處分自己之財產,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陳慶男對自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自難認被告陳慶男有因此取得何財產上之利益,自不得由刑罰之公權力逕自介入加以沒收,而係應由自訴人再循民事法律途徑救濟。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慶男明知其積欠自訴人簡良鑑債務15億元,且因未依約償還而遭自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向貴院聲請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業經貴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准許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於105年
1月22日收受)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於105年2月26日確定)在案,自訴人嗣於105年4月15日以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向貴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陳慶男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竟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己所有之股票,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讓予其妻即被告陳盧昭霞所有,致自訴人之前揭債權無法就前開股份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陳慶男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債務人故意脫產以避免遭受債權人之追償,本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故立法者明定需以「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其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縱客觀上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債權人亦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損害債權罪相繩。
三、本件被告陳慶男被訴附表編號1損害債權罪部分,經查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洋公司)股份1700萬股部分,係被告陳慶男於自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前之104年10月31日,即移轉至被告陳盧昭霞名下乙節,有慶洋公司103年至105年股東名簿、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其上記載「財產種類」:慶洋公司股份1700萬股;「受贈人」:陳盧昭霞;「贈與日期」:104年10月31日)在卷可參(原審二卷第62至64、150頁),是慶洋公司股份1700萬股顯係於自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前數月即已移轉完畢,而與刑法第
356條規定「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尚難認被告陳慶男有何損害債權之行為,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即附表2-10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慶男明知其積欠自訴人簡良鑑債務15億元,且因未依約償還而遭自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向貴院聲請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業經貴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准許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於105年
1月22日收受)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於105年2月26日確定)在案,自訴人嗣於105年4月15日以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向貴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陳盧昭霞竟與陳慶男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慶男將如附表編號1-2、8-10所示自己所有之股票,於附表編號1-2、8-10所示之時間轉讓予知情之其妻即被告陳盧昭霞所有,致自訴人之前揭債權無法就前開股份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陳盧昭霞共同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陳盧昭霞共同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原審104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裁定、原審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理由欄一、㈠至㈦所示各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105年04月2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訊據被告陳盧昭霞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不知自訴人與陳慶男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亦不知自訴人曾對陳慶男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且未參與慶富公司及慶陽公司、慶鴻公司、光陽公司等公司之經營等語。經查:
㈠本件附表編號1被告陳慶男移轉慶洋公司股份1700萬股部分
,係被告陳慶男於自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前之104年10月31日即已移轉完畢,業如前述。此尚與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尚難認被告陳盧昭霞有何損害自訴人債權之行為。
㈡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陳盧昭霞並非光陽公司之負責人
、董事或監察人,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商工WebIR查詢系統共3紙在更一審卷可稽,而該公司亦非慶富公司之關係企業,自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訴人亦未就被告陳盧昭霞確有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而明知或確曾參與被告陳慶男損害自訴人債權之計劃等犯罪行為有何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本件被告 陳慶富 縱將附表編號10之光陽公司股票388萬82股贈與轉讓予被告陳盧昭霞收受,尚難據此即認被告陳盧昭霞須共同負損害自訴人債權之責。
㈢關於附表編號2、8、9部分:被告陳盧昭霞固為被告陳慶
男之配偶,且確為慶富公司旗下之子公司慶陽公司、慶鴻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為被告陳盧昭霞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按。且其固曾掌管慶富公司印章及審核公司財務事宜等業務,亦據證人即慶富公司職員 黃莉雅 、張淑霞、 吳淑君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被告陳慶男違反銀行法案件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429號被告陳慶男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6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被告陳慶男關於與自訴人訂立系爭採購履約利益買賣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情事時,供稱簡良鑑拿走系爭本票及合約後,很少回來慶富公司,我太太(即被告陳盧昭霞)還提醒我要把這張本票及合約追回來,但是當時我還很相信簡良鑑等語,亦有上開訊問筆錄在上訴審卷可證;此外,被告陳慶男亦曾於法務部調查局106年8月9日詢問時供稱:我太太陳盧昭霞負責財務部分審核等語,亦有該調查筆錄附於本院更一審卷可參。足認被告陳盧昭霞掌管慶富公司之印章及參與審核公司財務等業務而客觀上已參與上開公司之營運,並知悉被告陳慶男與自訴人訂立系爭採購履約利益及簽發系爭本票各節。惟自訴意旨係指訴被告陳慶男處分其個人財產而使自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償而生損害,並非指訴其處分上開慶富公司之資產而損害自訴人之債權,而慶富公司與慶陽公司及慶鴻公司係不同之公司,其財務亦屬獨立,而分別受公司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制及管理,則縱認被告陳盧昭霞曾參與上開慶富公司之營運,亦難以此即推認其必已參與另2家公司慶陽公司及慶鴻公司之經營,亦難推認其已明知或曾參與被告陳慶男於對自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故為移轉股份而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罪計劃;況自訴人就被告陳盧昭霞究有無參與附表編號8-10所示之慶陽公司或慶鴻公司之實際經營,及其對被告陳慶男上揭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罪計劃,是否已知情、如何知情及何時知情等攸關判斷其是否與被告陳慶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各節,均未為必要之舉證及說明,自難以被告陳盧昭霞與被告陳慶男係夫妻,關係親密,2人齊心共同經營慶富公司;且知悉被告陳慶男與自訴人訂立系爭採購履約利益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即遽予推論或臆測其必與被告陳慶男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共犯關係。
㈣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認被告陳盧昭霞就被
告陳慶男所犯本件損害債權罪有何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之共犯關係,被告陳盧昭霞所辯尚非不可採信。自訴人此部分所提證據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盧昭霞確係共同犯罪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盧昭霞被訴上開共同損害債權部分之犯罪即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判決認被告陳盧昭霞被訴共同損害債權罪即附表1-2、8-10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就被告陳盧昭霞部分為有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行為人│行為時間│轉讓股數│受讓股份者│證據所在卷頁│├──┼────┼───────┼────────────┼─────┼───────────┤│1│陳慶男│104年10月31日│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盧昭霞│即自訴狀附表編號1-2│││陳盧昭霞│(贈與日期)│17,000,000股││本院三卷:P235│││││││(不另為無罪之諭知)│├──┼────┼───────┼────────────┼─────┼───────────┤│2│陳慶男│105年2月3日│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陳盧昭霞│即自訴狀附表編號7│││陳盧昭霞│(贈與日期)│255,000股││本院三卷:P260││││││││├──┼────┼───────┼────────────┼─────┼───────────┤│3│陳慶男│105年2月18日│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豐國造船股│即自訴狀附表編號1-1││││(股票交割日期)│2,780,000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三卷:P132││││││(負責人:│││││││陳偉志)││├──┼────┼───────┼────────────┼─────┼───────────┤│4│陳慶男│105年2月19日│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慶鴻投資股│即自訴狀附表編號2││││(股票交割日期)│10,000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三卷:P132││││││(負責人:│││││││陳慶男)││├──┼────┼───────┼────────────┼─────┼───────────┤│5│陳慶男│105年2月19日│豐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慶鴻投資股│即自訴狀附表編號3││││(股票交割日期)│300,000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三卷:P132││││││(負責人:│││││││陳慶男)││├──┼────┼───────┼────────────┼─────┼───────────┤│6│陳慶男│105年2月19日│豐誠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慶鴻投資股│即自訴狀附表編號4││││(股票交割日期)│6,667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三卷:P132││││││(負責人:│││││││陳慶男)││├──┼────┼───────┼────────────┼─────┼───────────┤│7│陳慶男│105年2月19日│豐菖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慶鴻投資股│即自訴狀附表編號5││││(股票交割日期)│66,667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三卷:P133││││││(負責人:│││││││陳慶男)││├──┼────┼───────┼────────────┼─────┼───────────┤│8│陳慶男│105年2月24日│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盧昭霞│本院三卷:P244│││陳盧昭霞│(贈與日期)│750,000股│││├──┼────┼───────┼────────────┼─────┼───────────┤│9│陳慶男│105年4月22日│慶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盧昭霞│即自訴狀附表編號6│││陳盧昭霞│(贈與日期)│196,000股││本院三卷:P270│├──┼────┼───────┼────────────┼─────┼───────────┤││陳慶男│105年4月22日│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盧昭霞│本院三卷:P270│││陳盧昭霞│(贈與日期)│3,880,082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