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 潘美源 即奇益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被告 潘丹桂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原告旋於當日如數匯款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仍遲未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於100年12月22日轉帳180萬元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然匯款原因是原告分別自96年11月起長期借用址設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5樓房屋(下稱紫園房屋)經營群智企業社、96年1月24日起長期借用址設苗栗縣○○市○○里○○鄰○○街○○○○號3樓房屋(下稱蕉嶺街房屋)作為奇益企業社營業地址,原告為報償被告之房屋租金,租賃期限至原告不再使用各該房屋之日止。嗣奇益企業社於102年2月26日歇業後,原告即未再使用蕉嶺街房屋,群智企業社於107年5月21日註銷營業登記後,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邱煥翔 及其妻兒仍居住於紫園房屋,至108年初始遷離。原告竟於邱煥翔一家人遷離紫園房屋後,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潘美源即奇益企業社於100年12月22日匯款180萬元、
30萬元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本院卷第81頁)。
⒉原告潘美源自96年11月起使用被告所有紫園房屋作為其獨資
經營之群智企業社之營業地址(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並於107年5月21日申請註銷營業登記(見本院卷第49頁)。
⒊原告潘美源自96年1月起使用蕉嶺街37-7號3樓房屋作為其
獨資經營之奇益企業社之營業地址,該屋登記於兩造之弟潘松富之配偶 馮瑪麗 之名下(見本院卷第45頁),奇益企業社於102年2月26日歇業。
⒋原告之子邱煥翔及邱煥翔之妻兒於103年、104年間居住於紫園18號5樓房屋,於108年間遷離。
㈡兩造爭執事項:
兩造有無18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18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80萬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收受
180萬元之匯款,惟抗辯:原告匯款180萬元予被告,是其長期使用紫園房屋、蕉嶺街房屋之租金等語。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上述180萬元匯款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聲請調查證人 黃秋蓮 、 潘朝振 。證人即兩造兄弟之會計黃秋蓮具結證稱:本院提示匯款18
0萬元之第一銀行存取款憑條之內容,除(潘丹桂)文字,其餘均由我填寫,我上班時,原告說我寫的字比較端正,常拿東西給我寫,原告當初拿一張寫好內容之匯款單,請我抄寫,沒有跟我說匯款原因,事後兩造也沒跟我說匯款之用途,我不知道是否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9、91頁)。證人即兩造之父潘朝振,因與兩造具親戚關係,依法拒絕作證(見本院卷第97、99頁),不能調查。又原告另提出潘朝振於訴訟外手寫其知悉被告向原告借錢之書面2份(見本院卷第111-117頁),惟潘朝振當庭陳稱:原告叫我寫,我才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並非出於潘朝振自主意思之記載,且未經證人調查之方式以明其實,不足憑採。綜上,僅依證人黃秋蓮上開所述,顯不能證明原告有關18
0萬元為借款之主張屬實。此外,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而匯款之原因多端,自不能排除上述款項為原告使用被告房屋之代價之可能性。從而,無法逕認定兩造有18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80萬元借款,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180萬消費借貸之合意,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