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告鑫恒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清正 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 律師被告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杉桂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 律師
賴怡秀 許郁欣 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2日簽訂「HNO.964-968共伍船份主機海運運輸合約」(合約編號:102年9月12日船物字第AM964MET),其中有關主機HNO.968之運送係由原告承攬並安排以「M/V:SPRINGHUMMER」(春天蜂鳥)輪第V-077航次,自日本裝運來臺,並於103年11月20日完成運送,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美金128,250元(以103年11月19日美金匯率1:30.74折算為新臺幣3,942,405元),惟經原告檢具相關文件請款後,被告僅於104年3月23日遲延給付原告新臺幣(如未標明幣別以下同)3,157,305元(含匯款手續費40元),餘額785,100元【計算式:3,942,405-3,157,305=3,157,305】迄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100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2年9月12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係在無損害要求原告賠償之條件下,始憑原告出具之收據支付運費,然原告與主機廠商協商後定以103年11月5日作為HNO.
968主機之交運船期,卻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如期裝載,主機廠商因而產生取消海上浮吊等額外費用計785,100元,系爭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乃將系爭費用扣除後,支付依系爭合約應負之價金餘額予原告。又主機廠商原主張之額外費用為日幣1,650萬元,超出被告依約應付予原告之合約價金甚多,被告基於與原告間之友好情誼,在無任何義務下,主動替原告向主機供應商爭取降低賠償金額,幾經爭取後,主機廠商方同意將金額降為日幣300萬元,被告自應支付原告之合約價金扣除賠償主機廠商之金額即785,100元後,給付餘額3,157,305元予原告,原告對被告已無請求權,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9月12日簽訂「HNO.964-968共伍船份主機海運運輸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負責自主機廠商MITSUI運送主機來台至高雄港被告船廠塢門卸載,而實際裝運日期應以主機廠商通知為準,原告應於接獲裝運日通知後1週內確認裝運船隻與船期,並以書面通知被告,合約總價為伍船份運費總價計美金641,250元,即每船份運費美金128,250元,折合新臺幣3,942,405元。並於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積極與廠商協商安排交運船期,如因原告延遲前述“裝運日期”,致主機廠商產生額外費用,如EXCHANGECURRENCYLOS
S、EXTENDEDCHARGEOFCUSTODY、EXTRAHOLIDAYCHARGE、FLOATINGCRANEFEE等費用(除不可抗力外)皆由乙方負擔。
㈡、日本主機廠商已於103年9月17日通知原告應於103年10月31日前抵達指定港口,以備HNO.968主機於103年11月5日裝船,原告之運送船隻於103年11月11日到港裝運,日本主機廠商因而取消103年11月5日、6日之浮吊作業,原告已於103年11月20日將HNO.968主機運抵臺灣。
㈢、被告於104年3月19日以船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因原告延誤運輸HNO.968主機,被告因而代墊日本主機廠商產生之額外費用日幣300萬元(折合新臺幣785,100元),並主張將代墊金額與應支付予原告之報酬抵銷。被告並於104年3月23日給付原告報酬3,157,305元。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延遲裝運日期致主機廠商產生額外費用,而依系爭合約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之情事?
㈡、被告是否有因前述原告延遲裝運日期之情事給付主機廠商日幣300萬元(折合新臺幣785,100元)?被告主張以前開給付金額抵銷依系爭合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餘款785,1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於102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嗣原告安排以「M/V:SPRINGHUMMER(春天蜂鳥)輪第V-077航次,將主機HNO.968自日本裝運來台,並於103年11月20日完成運送,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為美金128,250元,而以103年11月19日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3,942,405元,被告僅於104年3月23日給付原告3,157,30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之系爭合約第三條第1項約定,原告負責自日本主機廠商MITSUI運送主機來台至高雄港被告船廠塢門卸載,而實際裝運日期應以主機廠商通知為準,原告應於接獲裝運日通知後1週內確認裝運船隻與船期,並以書面通知被告。原告應積極與主機廠商協商安排交運船期,如因原告延遲前述“裝運日期”,致主機廠商產生額外費用,如EXCHANGECURRENCYLOSS、EXTENDEDCHARGEOFCUSTODY、EXTRAHOLIDAYCHARGE、FLOATINGCRANEFEE等費用(除不可抗力外)皆由原告負擔之約定內容(卷第30頁至第35頁),再佐以主機廠商與原告間電子郵件之內容係約定103年11月5日之裝運日期,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證(卷第36頁至第38頁),原告之春天蜂鳥號係於103年11月11日到港裝運,原告遲誤主機供應商通知主機HNO.968支裝運日期103年11月5日乙節,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與日本主機廠商雖曾約定以103年11月5日作為HNO.968主機之交運日期,然參照系爭合約第一條「運輸條款」第2項規定,關於主機HNO.968預訂之交貨日期為103年9月4日至11日,HNO.964、HNO.966、
HNO.968HNO.965HNO.967主機之船運均有8日之工作期間,所以HNO.968主機之交運日期,應介於103年11月5日至12日,並非僅僅11月5日一天,原告未有遲延違約之情形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查:系爭合約第1條規定乃預計HNO.964、HNO.966、HNO.968
HNO.965HNO.967主機運送之日期,佐以系爭合約第三條第1項約定「安排交運船期」、「裝運日期」,主機交運之裝運日期依系爭合約第一條「運輸條款」第2項規定之主機HNO.968預計交貨日期即103年9月4日至11日中由主機廠商通知確定之日期,故日本主機廠商既已於103年9月17日通知原告指定原告船隻應於103年10月31日前抵達指定港口,以備HNO.968主機於103年11月5日裝船,原告之運送船隻遲於103年11月11日到港裝運,日本主機廠商因而取消103年11月5日、6日之浮吊作業,原告雖於103年11月20日將HNO.968主機運抵臺灣,仍有遲延日本主機廠商指定之裝運日期,堪予認定。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債務人負有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其範圍兼及瑕疵給付所生損害及加害給付所生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雖否認HNO.968主機廠商取消指定於103年11月5日裝運日期,致支出取消海上浮吊等額外費用云云,惟查:被告支付HNO.968主機廠商取消海上浮吊作業支出額外費用計日幣300萬元,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賣出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匯證實書、水單在卷可證(卷第42頁至第44頁),並有兆豐銀行港都分行104年9月22日兆銀港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卷第169頁至第171頁)。且證人即系爭兆豐銀行水單之承辦人 劉素鐘 證述:收到被告匯出匯款申請書傳真後,兆豐銀行就會匯款,然後製作第42頁的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被告傳真匯出匯款申請書給兆豐銀行後,兆豐銀行幫被告處理,兆豐銀行會再去被告公司收回匯出匯款申請書正本。匯出匯款申請書中之匯款性質,在匯款時是由被告填寫。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性質記欄載「索賠(裝載主機取消之索賠)」,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在第3欄為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為何記載營建支出,應該是經辦人員誤植,兆豐銀行有回函給法院。回函說支付索賠款項是屬於出口貨款退回性質符合,因此更改為611。兆豐銀行有問過被告性質,被告具體如何回覆伊已經忘了。附件6左上角有日期載210915,日期在製作回函之前一天,因為匯款很多,接到法院函詢後,再跟被告確認是否為這一件。附件7右下角「影本與正本相符」並蓋照豐銀行章,是兆豐銀行給被告的,因此蓋有影本與正本相符。傳真申請書原載日期104年3月2日,之前匯款時有問過被告,是因為請款問題,所以辦理時間與實際匯款時間不一致,實際匯款時間是3月17日,因此請被告更正蓋章。附件6右上角所載TS00000000,是匯出匯款後產生之序號,電文上20欄位就是這個序號,被告匯款很多件,因此找這個序號寫上去,問台船公司法院函詢是否為本件。匯款申請書上附言,是被告匯款之目的,兆豐銀行匯款後就在電文70欄位打上去,讓受款人知悉。
至於庭呈的匯款分類更正部分,是央行要求有關於匯款之性質應該要記載之分類編號。這筆匯款是確實的等語(卷第254頁背面至第255頁背面),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係本件匯款之承辦人,所為之陳述又無偏頗不實之情形,證述內容應堪採信。依上開證述內容,可徵被告匯款給主機廠商。電匯申請書的備註欄明記載這個款項是支付HNO.968之取消及保管費用,記載「營建支出」是兆豐銀行誤載。從而被告因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及第四條第2項約定,致主機廠商取消原定裝運日期之浮吊作業,受有支出額外費用之損害,索賠日幣300萬元,被告已支付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辯以給付主機廠商損害賠償金額785,100元,依系爭合約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即屬有據。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文。抵銷使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本件HNO.968主機廠商既已與原告協商後指定於103年11月5日為裝運日期,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及第四條第2項約定,致主機廠商取消海上浮吊等作業致支出額外費用,依系爭合約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於104年3月23日給付原告報酬3,157,305元,並於104年3月19日以船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將請求被告給付785,100元,與應支付予原告之運費餘額785,100元抵銷,揆諸前開規定說明,核無不合,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已無運費請求權。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5,100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其他證據,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