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專調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7號聲請人 范嘉鈞 相對人 曾秉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調解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調解。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其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等合計356,160元資遣費。㈡相對人應提繳19,404元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調解費用,且相對人住址闕如漏,致本院無法送達,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繳納調解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 官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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