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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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鐘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鐘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聲請(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鐘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一、二分別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部分: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一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聲字卷第20頁),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一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原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10月),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前段所示。
㈡、關於附表二部分: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得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又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各罪之犯罪時間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部分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於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5罪,檢察官固向本院聲請定受
刑人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前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103年3月4日確定在案(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核屬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指之「最先確定」者),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102年11月23日)又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無不能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合併定其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前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應與最早確定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暨其他同時符合定執行刑之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一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方為適法。準此,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⒊除上述外,餘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
最先判決確定日即104年1月6日之前;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他編號4、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受刑人已具狀聲請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有如前所述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之聲請應屬正當。又本件附表二編號1、2、3等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另編號4、5等2罪亦曾定應執行刑1年2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18號),考量如附表二所示5罪如未經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其原定之應執行刑刑期合計不過2年2月,則基於定執行刑具有恤刑之目的,本件就附表二編號2至5等4罪定其執行刑,應在上開附表5罪曾定應執行刑累計之總和2年2月,扣除同附表編號1之刑期6月後剩餘之1年8月之範圍內定之,以免受刑人無端蒙受較歷次判決所定刑期更為不利之結果,俾合於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中段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2、3之罪,固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分與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均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陳麗靜附表一: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處有期徒刑陸月│102年9月6│本院102年度│103年1月15│本院102年度│103年3月4││││害防制│,如易科罰金,│日│簡字第5010號│日│簡字第5010號│日││││條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102年9月8│本院103年度│103年6月13│本院103年度│103年7月8│││││,如易科罰金,│日│簡字第2304號│日│簡字第2304號│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毒品危│處有期徒刑捌月│102年12月│本院103年度│103年9月15│本院103年度│103年9月15│編號3、4之│││害防制│。│6日│審訴字第1419│日│審訴字第1419│日│罪,曾定應│││條例│││號││號││執行刑為1││││││││││年│││││││││││├─┼───┼───────┼─────┼──────┼─────┼──────┼─────┤││4│毒品危│處有期徒刑柒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條例││││││││││││││││││││││││││││└─┴───┴───────┴─────┴──────┴─────┴──────┴─────┴─────┘附表二: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102年11月2│本院103年度│103年12月│本院103年度│104年1月6│編號1至3之││││,如易科罰金,│3日│審易字第2561│11日│審易字第2561│日│罪,曾定應││││以新臺幣壹仟元││號││號││執行刑為1││││折算壹日。││││││年│├─┼───┼───────┼─────┼──────┼─────┼──────┼─────┤││2│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103年3月1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103年4月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毒品危│處有期徒刑玖月│103年4月17│本院103年度│104年12月9│本院103年度│104年12月9│編號4、5之│││害防制│。│日│訴字第918號│日│訴字第918號│日│罪,曾定應│││條例│││││││執行刑為1││││││││││年2月│├─┼───┼───────┼─────┼──────┼─────┼──────┼─────┤││5│毒品危│處有期徒刑柒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