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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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吉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植物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1.356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2月2日1時2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火車站圓環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前,將被告劉吉利攔停盤查時,查獲被告持有(聲請書誤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並當場查扣其持有之大麻1包。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6號為緩起訴處分(聲請書漏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驗後淨重1.356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卷宗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案查扣之植物1包(檢驗後淨重為1.35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6號卷宗第5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內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之包裝袋,係供裝四氫大麻酚且供防潮之用,與袋內之四氫大麻酚已無法分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故本件送驗之扣案物品既確係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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