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君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補充:被告陳雅君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補充:被告陳雅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18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雅君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雅君就起訴書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就起訴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9441公克)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60公克、0.010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600055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足憑(106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卷第25-26、68、70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坦承在卷(同上偵卷第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同上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法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沒收條文│├──┼───────────┼───────────┤│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驗餘淨重4.9441公克)│第1項前段│├──┼───────────┼───────────┤│2│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同上│││(驗餘淨重0.0560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同上│││(驗餘淨重0.0100公克)││├──┼───────────┼───────────┤│4│甲非他命吸食器1組│刑法第38條第2項│└──┴───────────┴───────────┘【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被告陳雅君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君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嗣因被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陳雅君又於106年
4月16日上午6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一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4樓之2住處,以扣案之吸食器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
106年4月16日凌晨4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淨重共計5.0238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雅君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中之自白。│命之事實。│├──┼───────────┼───────────┤│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05/03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命之事實。│││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佐證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分論併罰,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2包(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綠堂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