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欣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0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欣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 宋美玲 」之署押參拾肆枚暨偽造之「 李美 玲」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郭欣嬑於⑴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⑵於88至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強制工作3年確定;⑶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於9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52號裁定就前開⑴⑶⑷各罪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⑸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郭欣嬑於91年7月16日入監服刑,嗣於92年9月19日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復於95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續入監服刑,再於97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月又30日,與前揭⑸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郭欣嬑復於100年9月28日入監服刑,於10
2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 祝東 和(另行判決有罪確定)於103年4月6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街義興國小附近,以自備汽車鎖匙開啟宋美玲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零錢及裝有宋美玲所有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之紙袋,得手後於同年月8日上午6時許,將上開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交付郭欣嬑(另行審結);嗣 祝東和 與郭欣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欣嬑於103年4月8日上午7時8分持其夫 簡承宗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花旗銀行向中華電信語音開卡專線開卡成功後,旋由郭欣嬑在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宋美玲」之署名1枚,作成不實之信用卡私文書,並啟用該信用卡,表示信用卡申辦名義人「宋美玲」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宋美玲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開卡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郭欣嬑,自103年4月8日起至103年4月16日止,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時間,持系爭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在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宋美玲」署名各1枚,表彰「宋美玲」本人在各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特約商店得據以向花旗銀行請款,再由花旗銀行轉向宋美玲請款等不實內容後,將該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併同上開信用卡持以向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郭欣嬑消費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財物或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宋美玲、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管理及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嗣經花旗銀行通知宋美玲繳交信用卡款項,宋美玲始知系爭信用卡遭竊取並開卡盜刷,旋向花旗銀行反應遭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並由花旗銀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旗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郭欣嬑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郭欣嬑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欣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桃檢103年度偵字第220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8至32頁、第34至36頁、第40至42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2
8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61頁、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美玲、花旗銀行職員 李誠益 、大同西服店負責人 徐彩霞 、被告之夫簡承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共同正犯祝東和於警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桃檢偵字卷第59至61頁、第66至68頁、第72至74頁、第125至127頁、第130至132頁、第10至14頁、第130至132頁、本院審訴字第868號卷第80至84頁、訴字卷一第136頁反面、第140頁反面),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覆之本件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調閱明細表、本件花旗銀行信用卡信用卡簽單影本、本件花旗銀行信用卡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等在卷可佐(見桃檢偵字卷第37至39頁、第78至112頁、第113至124頁),足認被告郭欣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郭欣嬑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郭欣嬑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郭欣嬑涉犯詐欺取財罪,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本件共犯郭欣嬑未經宋美玲之授權同意,即以電話將宋美玲之年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輸入花旗銀行電腦系統處理,並存檔為電磁紀錄,完成信用卡之開卡手續,自足以表示郭欣嬑欲開始使用該信用卡之用意證明,應屬上述所稱之準文書。又持信用卡交易之型態,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買賣型態,二者間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就事後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動,亦即改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卻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無非向特約商店之店員施行詐術。又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郭欣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被告與祝東和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郭欣嬑於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宋美玲」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與祝東和如附表持系爭信用卡盜刷消費之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茍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郭欣嬑共同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36次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財物,其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祝東和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郭欣嬑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與祝東和將祝東和竊取得手之信用卡(含開卡資料)共同開卡後,持卡至特約商店冒用信用卡申請人宋美玲之名義盜刷消費,顯以不正方式詐取財物或利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危及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非是,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即花旗銀行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桃檢偵字卷第2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欣嬑於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宋美玲」之署名1枚,屬偽造之準文書,復無證據證明系爭信用卡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郭欣嬑、祝東和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各1紙,雖為郭欣嬑與祝東和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均已交付特約商店存查,而非被告郭欣嬑與祝東和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宋美玲」之署押33枚及「 李美玲 」之署押2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盜刷時間│特約商店│盜刷金額│偽簽姓名│││││(新臺幣)│(應沒收物)│├──┼─────────┼───────┼─────┼──────┤│1│103年4月8日上午9時│momo藥妝大園店│1,007元│宋美玲│││17分││││├──┼─────────┼───────┼─────┼──────┤│2│103年4月8日上午9時│紫京城銀樓│3,000元│宋美玲│││20分││││├──┼─────────┼───────┼─────┼──────┤│3│103年4月8日上午10│ 麥坎納 -中原家│10,000元│宋美玲│││時5分│樂福│││├──┼─────────┼───────┼─────┼──────┤│4│103年4月8日上午10│家樂福-中原店│1,498元│宋美玲│││時20分│3C│││├──┼─────────┼───────┼─────┼──────┤│5│103年4月8日上午10│家樂福-中原店│11,700元│宋美玲│││時25分│一般│││├──┼─────────┼───────┼─────┼──────┤│6│103年4月8日上午11│頂好Wellcome-│1,394元│宋美玲│││時4分│大園店│││├──┼─────────┼───────┼─────┼──────┤│7│103年4月8日上午11│頂好Wellcome-│900元│宋美玲│││時5分│大園店│││├──┼─────────┼───────┼─────┼──────┤│8│103年4月8日下午3時│家樂福-大江店│5,000元│宋美玲│││45分│一般│││├──┼─────────┼───────┼─────┼──────┤│9│103月4月8日下午3時│家樂福-大江店│10,000元│宋美玲│││46分│一般│││├──┼─────────┼───────┼─────┼──────┤│10│103年4月8日下午4時│家樂福-內壢店│15,000元│宋美玲│││10分│一般│││├──┼─────────┼───────┼─────┼──────┤│11│103年4月8日晚間7時│bossini-民生店│3,367元│宋美玲│││24分││││├──┼─────────┼───────┼─────┼──────┤│12│103年4月8日晚間8時│新光三越百貨股│16,800元│宋美玲│││13分│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有分公司│││├──┼─────────┼───────┼─────┼──────┤│13│103年4月9日下午5時│頂好Wellcome-│900元│宋美玲│││22分│大園店│││├──┼─────────┼───────┼─────┼──────┤│14│103年4月9日下午5時│頂好Wellcome-│2,553元│宋美玲│││35分│大園店│││├──┼─────────┼───────┼─────┼──────┤│15│103年4月9日晚間9時│馬來西亞商科士│5,653元│宋美玲│││41分│威有限公司│││├──┼─────────┼───────┼─────┼──────┤│16│103年4月9日晚間10│現代皮鞋店│3,140元│宋美玲│││時33分││││├──┼─────────┼───────┼─────┼──────┤│17│103年4月10日上午10│優尼聖-花蓮家│17,275元│宋美玲│││時56分│樂福店│││├──┼─────────┼───────┼─────┼──────┤│18│103年4月10日上午10│優尼聖-花蓮家│2,620元│宋美玲│││時58分│樂福店│││├──┼─────────┼───────┼─────┼──────┤│19│103年4月10日上午11│家樂福-花蓮店│10,000元│宋美玲│││時5分│一般│││├──┼─────────┼───────┼─────┼──────┤│20│103年4月10日上午11│家樂福-花蓮店│10,000元│宋美玲│││時6分│一般│││├──┼─────────┼───────┼─────┼──────┤│21│103年4月11日下午5│信宏國際開發-│6,180元│宋美玲│││時42分│樹林家樂福│││├──┼─────────┼───────┼─────┼──────┤│22│103年4月11日下午5│家樂福-樹林店│10,880元│宋美玲│││時51分│一般│││├──┼─────────┼───────┼─────┼──────┤│23│103年4月12日下午5│通路實業有限公│2,640元│宋美玲│││時26分│司│││├──┼─────────┼───────┼─────┼──────┤│24│103年4月12日下午5│家樂福-重新店│10,000元│宋美玲│││時29分│一般│││├──┼─────────┼───────┼─────┼──────┤│25│103年4月13日上午│家樂福-中壢店│8,098元│宋美玲││││一般│││├──┼─────────┼───────┼─────┼──────┤│26│103年4月13日上午10│思夢樂股份有限│6,817元│宋美玲│││時10分│公司平鎮店│││├──┼─────────┼───────┼─────┼──────┤│27│103年4月13日上午10│大同西服店│13,500元│宋美玲│││時31分││││├──┼─────────┼───────┼─────┼──────┤│28│103年4月14日上午11│統一超商-如意│550元│誤簽為「李美│││時41分│店││玲」│├──┼─────────┼───────┼─────┼──────┤│29│103年4月14日下午1│客來堡農產品專│1,290元│誤簽為「李美│││時29分│賣店││玲」│├──┼─────────┼───────┼─────┼──────┤│30│103年4月15日下午1│大同綜合訊電-│1,989元│宋美玲│││時24分│桃園站│││├──┼─────────┼───────┼─────┼──────┤│31│103年4月15日下午1│家樂福-桃園店│6,760元│宋美玲│││時53分│一般│││├──┼─────────┼───────┼─────┼──────┤│32│103年4月15日晚間7│綵邑皮件精品商│6,200元│宋美玲│││時35分│行│││├──┼─────────┼───────┼─────┼──────┤│33│103年4月15日晚間7│家樂福-土城店│4,421元│宋美玲│││時52分│一般│││├──┼─────────┼───────┼─────┼──────┤│34│103年4月15日晚間7│家樂福-土城店│5,000元│宋美玲│││時53分│一般│││├──┼─────────┼───────┼─────┼──────┤│35│103年4月16日下午2│鑫將運動用品廣│7,821元│宋美玲│││時33分│場│││├──┼─────────┼───────┼─────┼──────┤│36│103年4月16日下午2│綵邑皮件精品商│5,200元│未成功│││時51分│行│││├──┼─────────┼───────┼─────┴──────┤│││花旗銀行│││││損失金額合計:│223,9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