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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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水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水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水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8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7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21號被告王水永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水永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3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19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地區「明修堂」附近某麵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高峰街136巷口時,因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水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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