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昭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31、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昭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昭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8月17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8月19日凌晨0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6年9月3日傍晚某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另案緩起訴期間內屬受保護管束人,於106年9月5日上午10時29分許,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昭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橋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6年6月27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既於施用毒品之前案已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應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度違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引上述說明,自應依法均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各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知把握機會戒除毒癮,再度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所為實非可取;另念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