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 張錦燦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民國106年度司執第1336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
2項、第39條定有明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迴避規定,同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準用。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乃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處理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司法事務官、書記官、通譯「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解釋上亦同此理。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即聲請人提出之聲請迴避狀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司執第133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迴避,惟本院職權調取執行案卷核閱之結果,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乃提補正裁判費裁定、終局駁回原告之訴判決,承辦之司法事務官遂於106年6月19日以基院曜106司執讓字第13365號函請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依強制執法第4條、第6條、第28條之2規定提出執行名義、繳納執行費,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列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復聲請人具狀聲請迴避,觀其所陳,未指出承辦司法事務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或承辦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何特別之利害關係、或本件有何足可懷疑承辦司法事務官係為不公平處理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聲請人縱認承辦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亦與旨揭要件不合而難允准。從而,聲請人本件所為之迴避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高偉文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