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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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富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富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富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0日或21日晚間7、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3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富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業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於5年內既已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再犯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以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迄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不知反省毒品之危害,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更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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