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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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請人 魏國庭 相對人 蔣炎樹
蔣炎塗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對於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此時聲請人於該裁定確定後,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簡抗字第1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作成民事判決聲請人部份勝訴,該判決並於100年2月8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781元由相對人蔣炎樹、蔣炎塗負擔百分之五十五、第三人 蔣豐格 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第三人 蔣亮賢 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聲請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第五項,訴訟費用12,781元由相對人蔣炎樹、蔣炎塗負擔百分之五十五、第三人蔣豐格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第三人蔣亮賢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聲請人負擔。則原審法院既已於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