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400號聲明人 陳炳賢 上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炳勳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於101年2月14日死亡,聲明人陳炳賢為被繼承人之兄弟,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陳炳賢為被繼承人陳炳勳之兄弟,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 陳旺成 、 陳汝惠 、 陳雅絹 並未拋棄繼承,陳雅絹並業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繼字第395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以認定。既如上述,聲明人陳炳賢尚無繼承被繼承人陳炳勳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