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4680號原告丙○○
甲○○
樓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丙○○請求被告清償債務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326,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25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280元。㈡原告 林瑞振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475,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25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930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