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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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649號聲請人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64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2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0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HB55015、HB55016、HB55017),並以97年度存字第16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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