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3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3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337號上訴人 黃嘉振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18日晚間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62甲線3號隧道時,為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員警認上訴人有「該路段限速6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8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上訴人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年4月2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R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理由略以:
(一)本件主管機關以行車安全為由將臺62快速道路接臺62甲線道路突然降低速限之決定之行為,因違反規範明確性原則及誠信原則,應係屬違法。若當真為行車之安全,何不將所有道路統一規範限速60公里?主管機關將臺62快速道路接臺62甲線道路突然降低速限之決定之行為違反明確性原則及誠信原則而違法,設置之「速限標誌」本身違法,原處分當然屬於無效,故原審法院未審酌有關之訴訟資料,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
(二)原審何以得據以認定上訴人所主張「執法不公」違誤,且對上訴人所主張「未設置任何『明顯標示』用以區分臺62甲線3號道路與62號快速道路,且臺62快速道路接臺62甲線道路突然降低速限之決定有違法之嫌」,未見原判決敘明理由,故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3.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就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者;至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交通管制規則)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另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之授權所訂定者。故關於快速公路行車管制事項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其所未規定者,則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亦有明文。又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交通管制規則各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上訴人採為執法之依據。
(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主管機關以行車安全為由將臺62快速道路接臺62甲線道路突然降低速限之決定之行為,因違反規範明確性原則及誠信原則,應係屬違法;又設置之「速限標誌」本身違法,原處分當然屬於無效,原審法院未審酌有關之訴訟資料,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云云。惟查:
1.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又事實審就已知之事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如其結果,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難認與前開規定有違。
2.經查:原審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之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31頁、第41頁),其上有顯示測得系爭汽車之車速為時速81公里,並記載測速儀器之證號為「MOGA0000000A」、主機編號為「1067」號,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原審卷第44頁)上所載之「器號」與「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而上開合格證書並記載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6年9月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7年9月30日。是本件案發時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是足認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於107年2月18日晚間10時19分許測得系爭汽車之車速為時速81公里,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是被上訴人據此違規事實,依行為時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無違誤。次查:原審參酌隧道入口前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認定上訴人違規之路段係屬臺62甲線,與臺62線並非屬於同一路段之設計,此由主管機關以「甲」字作為區分即可明白。再依據舉發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107年4月3日基警交字第1070035167號函文略以:「二、……該路段入口處均設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9條第2項『指2.1』標示,故台62甲線屬快速公路範疇。……。三、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在台62甲線路北上路段(往中正路方向)全線速限為60公里,於『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前方約432、383、333公尺處分別設有『限5』、『警52』暨『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如告示牌至固定桿距離圖),始於臺62甲線3號隧道3.7K處,執行違規取締,前揭相關標誌、告示牌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布設,足已提醒告知駕駛人注意前方已有照相設施,駕駛人應遵守行車最高速率限制。……」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觀之,顯見上訴人違規路段係屬快速公路,及臺62甲線路北上路段(往中正路方向)全線速限為60公里,且臺62甲線3號隧道內北上3.7K處所設置之3面速限標誌距離固定式照相機設備分別約432、383、333公尺,亦均符合之法律規定,業據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詳予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上開規定及說明無違,並無上訴人所稱原審法院未審酌有關之訴訟資料,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之違法;且原審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誤,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規範明確性及誠信原則。
3.綜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乃係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又主張:原審何以得據以認定上訴人所主張「執法不公」違誤,且對上訴人所主張「未設置任何『明顯標示』用以區分臺62甲線3號道路與62號快速道路,且臺62快速道路接臺62甲線道路突然降低速限之決定有違法之嫌」,未見原判決敘明理由,故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
1.關於快速公路行車管制事項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其所未規定者,則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上開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已就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予以明定。是汽車駕駛人行經快速公路,自應依該標誌所定之速限行駛,以維交通安全。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道路標誌,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遵守之義務。上訴人如認該交通標誌有設置不當或標示不清,須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究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不當之處,即可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
2.經查:原審參酌由隧道內之現場照片或由隧道入口前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43頁),認定駕駛人在進入隧道之前或之後,均可明確清楚發現「速限60公里」之圓形標誌及「測速照相」之三角形標誌,並未被障礙物所遮掩,縱使於隧道內亦設置有白色照明設備,已足供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辨識。因此本件違規地點之標誌,既無明顯違法之情事,上訴人則不得以一己之判斷,逕認不當,否則豈非使遵守法律規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行駛於該路段之駕駛人員,反認執法之不公;又原審認上訴人如認本件該處之速限警告標誌設計有缺陷,即應向主管交通設施工程之機關請求改善與修補,然在改善、修補前,對於現有之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仍應共同遵守,以建立行車秩序,不得藉詞標誌設計有欠缺,而解免違規之責任,否則將令遵行法律規定及交通標誌行駛於該路段之人反覺不公平;另道路主管機關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修改,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該項措施是否合理,亦業據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詳予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上開規定及說明無違;且原審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誤,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難認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3.綜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係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吳俊螢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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