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秉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交訴字第10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秉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亦未協助救護」之記載補充為「亦為協助救護或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南突堤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秉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4之規定,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於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將原規定之「肇事」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依過失責任之有無分別適用修正後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則修正為「致人傷害而逃逸」及「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依駕駛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刑度處罰。查被告本案所為係致使被害人周俊德受有手及腳部擦傷,並非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結果,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疏
未注意在變換車道時注意後方來車與未打方向燈,因而使騎乘在後方之被害人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傷勢,其肇事後見被害人受傷,本應提供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非逕自離開現場,竟仍擅自離去,其行為容有不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依約分期賠償之情形,有和解書、匯款記錄在卷可查;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和解並依約分期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駕駛行為有所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
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