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53號原告 黃靖雯 被告 黃三益
陳琬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被告甲○○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6,240元,被告甲○○負擔新臺幣6,240元,原告負擔新臺幣8,32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2年9月2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先前被告乙○○與被告甲○○通姦,被原告查得,107年11月間要求被告二人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如果被告再發生性行為,願意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惟被告二人事後,在108年1月7日、108年2月7日、110年7月13日仍持續為通姦之行為,更自拍性愛影片。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依據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間確實有原告主張之婚外性行為,但被告無力賠償,最多只能賠50萬元。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間確實有原告主張之婚外性行為,但被告無力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二紙、被告二人自拍之性愛光碟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法律上不得以契約強制之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約定違約金,其不為一定行為僅為事實上之約束,不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此時主債務不存在,故非固有之違約金,學者謂之不真正違約金或擬似的違約金。此種違約金契約為通常之附條件契約,即以一定行為或不行為為條件而應負擔一定給付之債務,從而應依一般規定定其效力,如其約定有背於公序良俗自應無效。次按違約金契約為從契約,以主契約之有效存在為前提。如就法律上無從以契約強制之行為或不行為,約定為一定金額之給付或金錢以外之給付,以保障其履行者,並無主契約之存在,要與民法第250條所謂之違約金契約有別,而屬於不真正違約金契約。然不真正違約金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為維持公平之原則,仍非不得類推準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二人於107年11月間,分別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本人甲○○因與乙○○先生合意性交,致侵害丙○○小姐配偶權,日前已獲丙○○小姐原諒,且亦答應丙○○小姐不再犯,如日後仍再與乙○○先生發生性行為,願給付新台幣一百萬予丙○○小姐,絕無異議。」、「本人乙○○因與甲○○小姐合意性交,致侵害丙○○小姐配偶權,日前已獲丙○○小姐原該,且亦答應丙○○小姐不再犯,如日後仍再與甲○○小姐發生性行為,願給付新台幣一百萬予丙○○小姐,絕無異議。」有切結書二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5頁)。
查被告二人分別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間不得發生性行為,若違反者應負給付賠償金之責,其禁止被告間性行為之不作為,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契約為屬有效自明;而系爭切結書因無主債務,且約定違約者,即各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核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不真正違約金契約性質。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因為婚外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於107年11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同意不再犯,但於在108年1月7日、108年2月7日、110年7月13日仍持續為婚外性行為,更自拍性愛影片,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間信任所造成之破壞程度甚大,已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打工為生,一週二天收入3000元,另網路銷售商品,但收入不穩定,109年度所得1筆,名下有財產1筆;被告乙○○為大學畢業,開設檳榔攤為業,平均月收入2至3萬元,109年所得5筆,名下財產4筆;被告甲○○為高職畢業,在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109年所得1筆,名下財產3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其100萬元,要屬過高,爰予酌減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0萬元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為適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又原告就被告間發生性行為之同一事實,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100萬元,因係以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裁判,其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在60萬元之範圍內既屬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僅就逾60萬元以上之部分為審理。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審酌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期間,加害情節亦非輕微,應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上開學經歷、資力及財產狀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6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查原告上開請求係本於切結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未定有確定期限,應經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予被告,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使被告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5、57頁),即屬有據。又兩造未約定遲延利息,依上揭法條意旨,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
五、綜上所述,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敗之比例,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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