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輊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輊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其中關於罰金部分係規定:「...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四、核被告王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數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告訴人蒙受損失,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逃匿,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1.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提供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其代價為新臺幣1千5百元(參見交查第1409號卷第3頁、偵緝字第948號卷第5頁背面至6頁),惟此部分金額並非鉅大,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之勞費支出而致損失公眾利益,亦乏事證足認被告實際取得或保有,是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3.另被告所提供由 阮文謹 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正犯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48號被告王輊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輊豪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阮文謹於民國99年4月7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阮文謹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售予王輊豪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9日前之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做為聯絡之用,致如附表所示之 邱鈺蕎徐富勳林亞慈 上網瀏覽該拍賣網頁後,陷於錯誤而標購,並依指示匯款(匯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至 李騰祥 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騰祥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嗣因邱鈺蕎、徐富勳、林亞慈遲未收到貨品,分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鈺蕎、林亞慈訴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輊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本署110年11月11日詢問筆錄),核與告訴人邱鈺蕎、林亞慈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徐富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函文暨開戶資料表及存款歷史對帳單、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申請書、調閱通聯明細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查。足認另案被告阮文謹申辦之威寶電信門號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無訛。按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1人得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要求他人提供電話門號以供使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其個人身分,以使其犯罪行為不易遭人追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均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人頭電話及帳戶詐財之事件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因其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仍將系爭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聽任其自然發展,自有間接故意;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檢察官蔡宗聖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附表:
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時間(民國)匯入金額及遭詐騙原因1邱鈺蕎99年4月20日告訴人邱鈺蕎於99年4月19日上網瀏覽拍賣SHARP牌手機之廣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7,500元。2徐富勳林亞慈99年4月20日被害人徐富勳於99年4月19日上網瀏覽拍賣手機之廣告,經與網頁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下標購買,並委請告訴人林亞慈依指示匯款6,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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