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祖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祖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癡掑落S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耀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其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竊盜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及其竊取財物價值非高;暨其自述具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新臺幣3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10年度偵字第18840號被告黃耀祖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00000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祖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15日凌晨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騎樓,見 許嘉芳 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988-TAY號機車置物箱未上鎖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置物箱內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之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許嘉芳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耀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零錢乙情,然辯稱:伊只記得有竊取新臺幣,但實際竊取多少金額,已經忘記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嘉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於106年2月21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