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一號聲請人 鄧加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德生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志文 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上訴程序。而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得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前已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一○一年度救字第二一八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因不服高雄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八號所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更審判決駁回其追加之訴後,復向本院提起上訴,因其業經高雄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黃志文律師(聲請人於上開更審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吳惠郁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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