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慧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被告 葉家帆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604號、第39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慧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張、偽刻之「 林韋良 」印章壹顆、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簽名之數量(欄位名稱)」、「偽造印文之數量(欄位名稱)」欄之簽名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葉家帆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張、偽刻之「林韋良」印章壹顆、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簽名之數量(欄位名稱)」、「偽造印文之數量(欄位名稱)」欄之簽名及印文,均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事實
一、廖慧珊與林韋良為前男女朋友,於民國108年10月間分手後,廖慧珊夥同胞姊葉家帆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知悉林韋良未有以自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汽車)辦理車貸之意思,竟因處理私人債務問題,在未得林韋良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於108年11月13日8時30分許,先由廖慧珊邀約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所配合之客融有限公司不知情對保人員 黃華隆 ,前往廖慧珊、葉家帆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巷00號6樓進行對保,並在黃華隆辦理上揭汽車貸款對保程序時,由葉家帆假冒林韋良、廖慧珊提示林韋良之證件影本予黃華隆閱覽,並拿出事先委由某不知情刻印行人員盜刻「林韋良」之印章1顆,接續於如附表「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票據、私文書內,偽造如附表「偽造簽名之數量(欄位名稱)」、「偽造印文之數量(欄位名稱)」欄所示之簽名、盜蓋同欄所示之印文,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填載完畢,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私文書,以此方式偽為林韋良本人以汽車、本票作為擔保而借款,復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私文書交付黃華隆而行使之,並由廖慧珊於108年11月19日8、9時許陪同黃華隆至林韋良居所之地下室查看汽車,致合迪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於108年11月26日將款項新臺幣(下同)99萬5,500元匯入林韋良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廖慧珊並藉故央請不知情之林韋良於翌日(27日)提領99萬元後,交出其中之91萬元,足生損害於林韋良、合迪公司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嗣因林韋良遭合迪公司催償債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韋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廖慧珊、葉家帆(下合稱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韋良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46至147頁、第157至161頁、第182至185頁)、證人即對保人員黃華隆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6至161頁、第182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私文書影本共4份、合庫帳戶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被告廖慧珊與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至109年3月2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摘要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被告廖慧珊與告訴人於109年1月8日、109年1月12日、109年1月27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份、證人黃華隆提供之手機內對保時拍攝之被告葉家帆照片、汽車照片、與被告廖慧珊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頁、第7至8頁、第9頁、第11頁、第12至13頁、第14頁、第15至142頁、第172至173頁反面),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刑法第201條第1項係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必其署押係違反本人
之意思而捏造,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2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接續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林韋良」之簽名、盜蓋偽造之「林韋良」印章,因上開文件係表示願以汽車作為擔保而向他人借款,且同意受此等文件法律上拘束等意思表示,實具法律上之用意,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㈢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並持以向對保人員黃華隆行使,本該當行使詐術,且其目的係為使合迪公司陷於錯誤,誤該偽造之有價證券足供擔保而借款,依上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
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嗣其將本票持向他人行使所為,則係意圖供行使而偽造之低度行為;被告偽造前揭簽名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林韋良」之印章,以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等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私文書行使之,係基於同一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之目的,係在取信對保人員黃華隆及合迪公司,使合迪公司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其等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第3233號、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因一己私慾,冒用告訴人名義而以偽造本票、私文書等方式,向合迪公司借貸,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於同日偽造完畢,犯行僅1次,且犯後曾分期償還2期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之合迪公司分期償還金額一覽表),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尚非重大;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所為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私文書,並憑之向合迪公司借款,所為顯然不該,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合迪公司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態度尚可,且已與合迪公司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21頁之調解筆錄),被告葉家帆並已賠償合迪公司5萬元(見本院卷第259頁之匯款紀錄及第265頁之陳報狀);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分工方式為廖慧珊負責聯繫貸款事宜、刻章、請告訴人提領借款,涉案程度較深,葉家帆僅因其妹廖慧珊央請協助而於對保程序時假冒為告訴人,涉案情節較輕,及本案所涉金額、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母親年事已高、因車禍受傷需被告協助生活、就醫,被告已有正當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50至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廖慧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葉家帆
曾於104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5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合迪公司達成調解,至於告訴人部分,因告訴人於調解程序要求52萬元賠償金,被告難以負擔而未能調解成立,然本案所生債務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民事簡易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湖簡字第794號民事簡易判決書),足見告訴人未受有實際之金錢上損失,縱有其他損害亦得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是以,被告確已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合迪公司之困擾,亦損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為促其記取教訓及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上述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制之下,將其導回正軌。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張,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
據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雖有如附表編號1「偽造簽名之數量(欄位名稱)」、「偽造印文之數量(欄位名稱)」欄所示之簽名及印文,然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而已包含於前揭偽造本票內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廖慧珊偽刻之「林韋良」印章1顆,及被告於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私文書之「偽造簽名之數量(欄位名稱)」、「偽造印文之數量(欄位名稱)」欄偽造之簽名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之前揭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交付予證人黃華隆、合迪公司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衡酌上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擴大沒收主體之範圍,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又按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及告訴人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經查:
⒈合迪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將貸款款項99萬5,500元匯入合
庫帳戶內,翌日(即27日)告訴人即依被告廖慧珊要求提領99萬元,並於提領後取走8萬元,剩餘之91萬元交予被告廖慧珊,告訴人因而無償取得合計8萬5,500元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合庫帳戶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足見合迪公司所核撥之貸款,其中8萬5,500元(計算式:5,500+80,000=85,500)係由告訴人無償取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然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合迪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償還該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203頁之和解書),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所獲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合迪公司,故無庸諭知沒收。
⒉至被告廖慧珊因本案實際獲得91萬元之款項,尚未扣案,
原應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然其已於案發後分期給付2期之貸款本金、利息合計3萬5,600元,並已與合迪公司調解成立,願賠償134萬元,而被告葉家帆已依照調解內容先行償還5萬元等情,有合迪公司陳報本件車貸金額、利息及被告已分期償還之金額一覽表、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83號調解筆錄、被告葉家帆提出之匯款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第255至256頁、第259頁),足見合迪公司剩餘未經填補之損害為82萬4,400元(計算式:910,000-35,600-50,000=824,400),即為被告廖慧珊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仍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分期償還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僅係由檢察官另予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丁維志、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黃俊雯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名稱偽造簽名之數量(欄位名稱)偽造印文之數量(欄位名稱)1本票1張(發票日:108年11月13日,金額:120萬元)偽造「林韋良」之簽名1枚(發票人欄)盜蓋「林韋良」之印章之印文1枚(發票人欄)2動產抵押契約書1份偽造「林韋良」之簽名3枚(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人、債務人、抵押物提供人欄各1枚)盜蓋「林韋良」之印章之印文3枚(債務人欄2枚、抵押物提供人欄1枚)3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1份偽造「林韋良」之簽名4枚(債務人欄2枚,債務人姓名、抵押物提供人欄各1枚)盜蓋「林韋良」之印章之印文2枚(債務人姓名、抵押物提供人欄各1枚)4債權讓與同意書1份偽造「林韋良」之簽名2枚(債務人親簽或蓋章、債務人欄各1枚)盜蓋「林韋良」之印章之印文2枚(債務人親簽或蓋章、債務人欄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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