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原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原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渙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渙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
一、第6行「徒手毆打 莊佳惠 」應更正為「徒手毆打莊佳惠之臉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渙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本件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壢原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壢原簡字第53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係違反戒絕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傷害罪,然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段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
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卻徒因口角糾紛對告訴人莊佳惠暴力相向,顯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不尊重告訴人身體之安危,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迄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044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044號被告胡渙昱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
街000巷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渙昱(所涉恐嚇、竊盜部分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壢原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3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因細故與莊佳惠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徒手毆打莊佳惠,致 莊家惠 受有右側耳膜破裂併暈眩等傷害。
二、案經莊佳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渙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莊佳惠於警詢時之指訴甚詳,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蓁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檢察官王晴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吳政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