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京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均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均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再被告陳國京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裹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表:
┌──┬───────────┬──┬───────────┬───────────┐│編號│毒品種類│數量│備註│鑑定報告│├──┼───────────┼──┼───────────┼───────────┤│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0公克,經鑑│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結果含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室109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325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889號卷第135頁)│├──┼───────────┼──┼───────────┼───────────┤│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11公克,取樣0.0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驗室109年3月17日調科│││││1.10公克,經鑑驗結果含│壹字第10923003250號鑑│││││毒品海洛因成分。│定書(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889號卷第135頁)│├──┼───────────┼──┼───────────┼───────────┤│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2.31公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淨重2.0132公克,經取樣│司108年12月13日出具之│││││0.0026公克鑑定用罄,驗│UL/2019/C0000000號濫用│││││餘淨重2.0106公克,鑑驗│藥物檢驗報告(108年度│││││結果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偵字第6889號卷第127│││││成分。│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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