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邱壽美選任辯護人李律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41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李昱翰 告訴被告林邱壽美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林邱壽美
女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邱壽美於民國109年10月4日下午5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3段11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李昱翰(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李昱翰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林邱壽美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李昱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邱壽美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先停在成功路對向路旁,以待轉方式要至對面115巷,等待網狀線車輛空下來後,啟動大約時速30公里左右的速度,行駛至車道中線再過去一點,對方車速很快的向伊駛來,就馬上停下,但對方還是撞到伊機車右側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昱翰於警詢及本署申告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駕籍資料2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發現被告待其同行向之車輛停駛後左轉,在交岔路口中心處無明顯減速、暫停,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7張、光碟1片在卷足憑,被告確有未注意告訴人行向車輛、未讓直行車逕行左轉之情事。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